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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李某某诉杨某某、开封市金达运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两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男,40岁.

原告李某某,男,44岁。

被告杨某某,女,40岁。

被告开封市金达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本市金明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鲁某某,经理。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地址:本市开发区金明大道豪德贸易广场西区X号楼X号。

负责人刘某某,经理。

原告胡某某、李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开封市金达运输有限公司(下称金达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下称开封太平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两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克、被告杨某某、被告金达公司委托代理人牛泰山、被告开封太平保险委托代理人王建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0年1月12日20时08分,被告杨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开封市X路东京大饭店门前停车下人打开车前门时,与原告胡某某驾驶的无牌照警用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相碰,造成原告胡某某和乘坐人原告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胡某某受伤后因无法支付医疗费,仅门诊治疗,在家养伤。原告李某某住院治疗30天。原告胡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737.2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637.20元。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419.10元、误工费1200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120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x.10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二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太高,当时事故发生时,二原告伤害并不大。被告也愿意赔偿二原告损失,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事故发生的第二天被告也去医院看望原告李某某了,李某某的伤势不大,被告不同意二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

被告金达公司辩称,金达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金达公司与豫x号车车主之间系牌证租赁关系,根据相关规定,金达公司只应在收取服务费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开封太平保险辩称,豫x号出租车在开封太平保险投有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二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诉讼费我公司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2日20时08分,被告杨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开封市X路东京大饭店门前停车下人打开车前门时,与原告胡某某驾驶的无牌照警用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相碰,造成原告胡某某和乘坐人原告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胡某某受伤后在开封市光大医院接受门诊治疗,截至2010年2月3日,医疗费用共计1737.20元。原告李某某受伤后即到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门诊急诊治疗,并于当日在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李某某住院治疗30天,医疗费及急诊费共计6419.10元。原告李某某住院治疗期间其妻子孙XX进行护理,孙XX在饭店打工,单位扣发其工资1500元。二原告为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政府州桥办事处聘用的巡逻队员,2010年1月,单位分别扣发二原告工资760元,2010年2月,单位分别扣发二原告工资440元,二原告两个月被扣发工资的总额分别为1200元。

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金达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杨某某之子,被告杨某某负责经营。该车在被告开封太平保险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3月14日至2010年3月1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鼓楼区政府州桥办事处证明及工资表、孙XX扣发工资证明、交通费票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二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杨某某对二原告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开封太平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该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被告开封太平保险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达公司与被告杨某某系共同经营关系,双方对外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在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后双方可依签订的经营合同对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另行主张,故被告金达公司称其只在收取被告杨某某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胡某某请求的医疗费1737.20元、误工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12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某请求的医疗费6419.10元、误工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住院治疗30天,其请求的伙食补助费按每天按30元计算为90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3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的医疗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及营养费共计9356.30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x元;二原告请求的其他损失亦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所以,二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开封太平保险予以赔偿,被告杨某某、金达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1737.20元、误工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437.20元;

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6419.10元、营养费30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12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x.10元;

三、驳回原告胡某某、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8元,被告开封太平保险负担(其中胡某某垫付50元、李某某垫付108元,被告履行判决时一并付给二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宗辉

审判员陈志宽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0一0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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