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某,女
被告:周某某,男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文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被告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但是,后来被告对家里和孩子不管不顾,长期在外租房生活。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周某媛由被告抚养。
被告辩称:我们夫妻两人感情很好,我在外开出租车养活这个家,后来做生意借钱赔了,把房子卖了还账,在外租房生活,都是为了这个家。
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某某诉被告周某某1989年自由恋爱,1991年10月22日在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5年5月11日婚生女孩周某媛。原告以被告经常在外居住对家庭、孩子不管不问,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夫妻感情基础较好,虽然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是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相互关心爱护,能够和好如初。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任某某被告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任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文兵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何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