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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3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车牌号为鄂x的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行至武汉市X区X街X路段1262.9公里时,遇前方叶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鄂x的摩托车并载乘邹某同向行驶,被告人陈某在超越该摩托车时,货车右后轮与摩托车前轮左侧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致叶某某和邹某受伤。被告人陈某随即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置。后叶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

经鉴定,叶某某系因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武汉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邹某陈某笔录、证人虞某、周某、叶某、李某某的证言笔录、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物证笔录(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陈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某光

二0一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张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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