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段春梅,北京市洪范广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晓峰,北京市洪范广住(略)。
被告北京书生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商务楼X层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某。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北京书生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书生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段春梅、卢晓峰,被告书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是《文学批评方法与实践》(以下简称《文学》)一书的作者,全书共225千字。书生公司未经许可将该书的内容电子化后销售给中国人民大学图书馆,供读者在线阅读、下载,侵犯了我的著作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书生公司:1、停止侵犯我对《文学》享有的著作权,并从涉案网站上删除涉案作品;2、向我赔偿经济损失x元;3、向我支付诉讼合理支出1437元(律师费1000元、公证费400元、取证费用37元)。
被告书生公司辩称:我公司确实使用了张某某的《文学》一书,但我公司对涉案图书的使用仅限于中国人民大学数字图书馆中,针对的只是局域网内的用户,而且相关用户对于涉案图书只能在线阅读,不能下载,我公司已经删除了中国人民大学数字图书馆中的涉案图书,张某某主张的赔偿金额和合理费用过高,请法院考虑以上因素酌情进行判决。
经审理查明:
1989年5月,西南师范大学出版社出版《文学》一书,封面署名为张某某著,字数为225千字。书生公司对此不持异议。
2010年1月12日,根据张某某的代理人段春梅的申请,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公证人员在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中国人民大学汇贤大厦BX房间登录中国人民大学局域网(www.ruc.x.cn),点击进入“人大图书馆”中的“书生电子书”栏目,通过该栏目下的“第三代数字图书馆”可以在线阅览《文学》一书全文。张某某称“书生第三代数字图书馆”提供了涉案图书的在线打印服务,但未对打印过程进行公证。书生公司认可其将涉案图书数字化后销售给中国人民大学,但称其对用户提供的数字图书馆采取了技术保护措施,只有局域网的相关用户可以在线阅览,但不能实施在线打印。
另查,张某某向北京市海诚公证处支付公证费800元,向北京市洪范广住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500元,向中国人民大学支付住宿费154元。张某某在本案中主张1000元律师费、400元公证费和37元差旅费。
上述事实,有张某某提交的《文学》一书的封面及版权页,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出具的(2010)京海诚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住宿费发票,以及本院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张某某系《文学》一书的作者,书生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张某某对《文学》一书享有著作权,其对作品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
书生公司未经张某某许可即在其经营的书生第三代数字图书馆中使用《文学》一书的数字化内容,使相关公众可以通过互联网对该书进行在线阅览,侵犯了张某某对《文学》一书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书生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张某某要求书生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等法律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鉴于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张某某的实际损失和书生公司的获利数额,故本院根据涉案作品的知名度、作品字数、书生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以及涉案作品的使用方式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不再全额支持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被告北京书生数字技术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通过网络传播原告张某某《文学批评方法与实践》一书内容。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书生数字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费用共计八千一百五十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书生数字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一十七元,由被告北京书生数字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卢正新
代理审判员刁云芸
人民陪审员刘长生
二O一O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吴园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