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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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2010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辩护某苗某某、晁某某,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某苗某某、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做民事调解工作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麦后,被告人刘某某因与被害人刘X才发生宅基地纠纷,在两家胡同中间挖了一个坑。2010年1月23日上午10时30分许,因刘某某的南邻张X云为了便于通行用土将坑部分垫平,刘某某即对张X云进行殴打并将张数次推倒在地。后刘某某因不服村干部对其和刘X才家宅基地的处理结果,于当日晚上19时许,在酒后殴打刘X才、张XX夫妇,将刘X才的面部抓伤,并持刀将张XX躯干部砍伤,随后刘某某又持砖、菜刀等工具多次强行闯进刘X才院内谩骂闹事,后被邻居拉走。经法医某定,刘X才面部擦伤、张XX躯干部损伤均为轻微伤。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刘某某并宣读了其供述,被害人张XX、刘X才、张X云陈述,证人刘X安、刘X图、刘X胜等人证言,鉴定结论法医某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案发经过,户籍证明,出示了现场方位图及伤情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随意殴打辱骂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诉称:因被告人刘某某与其家有宅基纠纷。2010年1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对其殴打并手持菜刀将其砍伤,住院十四天,造成经济损失数千元。现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原告人医某某、误某某、护某某等共计x元并当庭提交了住院病历及医某某单据。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当庭辩称自己没有拿菜刀去张XX家,两次都是拿砖去的,当庭未提交证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某认为本案是由特定原因在特定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互殴事件,刘某某不具有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不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张XX因有宅基纠纷,刘某某就在两家胡同中间挖了一个坑。2010年1月23日上午10时30分许,刘某某的南邻张X云为了便于通行用土将坑部分垫平,刘某某即对张X云进行殴打并将张数次推倒在地。当晚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谩骂殴打刘X才、张XX夫妇,将刘X才的面部抓伤,并持刀将张XX躯干部砍伤,随后又持砖、菜刀多次强行闯进刘X才院内,后被邻居拉走。经法医某定,刘X才面部擦伤、张XX躯干部损伤均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害人张XX受伤后在濮阳县第三人民医某住院14天,花去医某某850元、鉴定费93元、交通费13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实2010年1月23日上午10时许,因张X云平了其挖坑的土二人话不投机发生厮打,张X云用头顶其就用手数次将张X云推倒。当晚其喝酒回来行至其家门口时,发现其对门邻居张XX在门口嘟囔,又是话不投机二人吵了起来并发生厮打,张XX丈夫刘X才出来后其将刘X才面部抓伤了,后自己的妻子张X姣被打伤。其拿了一把菜刀在其家门口挥舞了一会儿,不知被谁夺下了。后其两次拿砖冲进张XX院中被人拉了出来。挖坑的原因是宅基地纠纷。

2、被害人张XX陈述证实2010年1月23日晚7时许,其在自己家中与张X芝说话时,刘某某在外边骂,其出去问刘某某为何骂,刘某某一手抓住其头发便打了起来,其丈夫出来便与刘某某厮打起来,不知何时其身体被砍伤了。后刘某某拿砖闯进其家几次,其中一次刘某某到其家堂屋内用砖砸在其头上。同时证到其听见刘某某骂街说谁平了他的土,并看到刘某某用手将刘X国之妻张X云推倒的事实。

3、被害人刘X才陈述证实刘某某几个月前在路中间挖了一约四米长、两尺深、一尺宽的沟,张X云出门不方便平了一些土。2010年1月23日上午,其看到刘某某骂着殴打张X云,并将张X云推倒几次。当晚,其在家吃过晚饭听见刘某某在门口大骂,其妻张XX走出门问刘某某为何骂,其也跟着过去,刘某某抓住张XX的头发,后三人发生厮打,其打了刘某某脸部两下,刘某某将其面部抓伤,双方被人拉开后,刘某某先后三次闯进其家,并用砖砸张XX头部的事实。

4、被害人张X云陈述证实因其平了刘某某挖沟的土而被刘某某骂并多次被推倒在地的事实。后考虑到与刘某某有亲戚且系近邻对此事现予以谅解。

5、证人刘X图证言证实2010年1月23日上午,因张X云平了刘某某的土被刘某某推倒在地几次。当晚刘X才与刘某某因宅基地发生打架,其赶到现场时,刘某某正手持菜刀在其家门口挥舞着,刘X才面部有伤的事实。

6、证人刘X修证言证实2010年1月23日晚刘某某与刘X才打架,其在刘X才大门口看到刘某某当时光着上身骂着手操菜刀挥舞着。在刘X才院里发现刘X才面部有伤,张XX躺在地上,其在刘X才家堂屋及院中捡到两块砖。张X云被打一事与刘X图证言基本一致。

7、证人刘X信证言证实刘某某在路中间挖个坑,群众行走不方便,张X云在坑南边就平了一些土,刘某某骂张X云并推倒张X云数次。刘某某与刘X才因宅基地发生打架,其到时发现刘某某光着上身手持菜刀在他家门口挥舞,刘X才面部有伤的事实。

8、证人刘X胜证言证实2010年1月23日晚,其在家吃饭时听到刘某某骂,后见到刘某某与刘X才厮打,刘某某被人拉开回家后先后多次携带砖块及菜刀闯进刘X才家中的事实。

9、证人刘X东证言证实2010年1月23日下午其与刘某某、刘X勇在自己家喝酒。后刘某某与刘X才发生打架,其赶到刘X才院里见刘X才脸上有血迹就进行了劝阻。约几分钟,刘某某过来其拦着不让刘某某往刘X才家堂屋闯,有人把刘某某拉走,刘某某光着身子,在院中拿一东西,接下来刘某某手持一把菜刀要冲进来,被群众拦下了的事实。

10、证人张X月、刘X长、王X梅证言均证实2010年1月23日晚刘某某与刘X才两家打架的事实。

11、证人刘X韶证言证实2010年1月23日晚,其看到刘某某光着膀子在不停的叫喊后被群众劝进家的事实。

12、证人刘X增证言证实2010年1月23日晚,其见到刘某某光着上身在叫喊,刘X才脸上有血迹的事实。

13、证人张X姣证言证实2010年1月23日晚因庄基其与丈夫刘某某与刘X才家人发生打架。门前沟是刘某某挖的,沟里有宅基地边界的树桩。

14、证人刘X安证言证实2010年1月23日晚22时许,其接诊了刘X才、张XX两病号,刘X才面部有血迹,张XX左胯部有切口边缘整齐,长约3厘米、深约0.5厘米的划痕。

15、证人刘X新(刘X才次女)证言证实2010年1月23日晚,其从奶奶家吃饭后走到自己家门口时发现刘某某在骂人,其妈张XX走出大门,刘某某上去就抓张XX的头发将张按倒,刘X才出来与刘某某厮打起来,后刘某某多次持凶器强行闯进其家中并用砖将张XX打伤。

16、证人马X花(刘X才之母)证言证实其看到刘某某拿着砖往刘X才堂屋冲了几次,口中在骂人,同时看到刘某某拿刀在刘X才院里。打架原因是宅基纠纷。

17、证人刘X竹(刘X才之父)证言证实2010年1月23日晚刘某某持砖闯进刘X才家中,刘X东在堂屋门口拦不住,刘某某用砖砸刘X才妻子头部的事实。

18、证人刘X鑫(刘X才长女)证言证实当晚其爸妈与刘某某家打架,其回到家看到刘X才脸上有血迹,张XX躺在沙发上,其出堂屋门在院中碰到刘某某手持菜刀的事实。

19、证人张X方证言证实2010年1月23日晚其姐张冬梅被人打伤送往庆祖卫生院治疗,左胯部缝了两针,约三厘米。

20、鉴定结论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XX躯干部创口为2.0cm为轻微伤;刘X才面部擦伤为轻微伤。

21、案发经过证实2010年2月22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被传唤至海通派所,当日将其刑事拘留。

另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伤情照片,保存证据清单,无前科证明,协议书,濮阳县第三人民医某住院病历及医某某单据,户籍证明等证据。

上列证据能相互吻合,互相印证,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本案犯罪事实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采信。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辩解自己没有拿菜刀进入刘X才家与证人刘X胜、刘X东、马X花、刘X鑫证言不符,且自己当庭供到对其酒后行为不能完全记清,其辩解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张XX有宅基纠纷,未能采取正确、合法途径处理,而是公然藐视国家法纪与社会公德,在公共通行的胡同中间挖坑并随意殴打、辱骂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辩护某辩解不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人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各项损失亦应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超过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交通费132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及幅度内,予以支持。根据本案案情、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2日起至2010年10月21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医某某、误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某、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775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戴文顺

审判员:后利珍

审判员:马东丽

二Ο一Ο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鲁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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