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0年7月28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9月2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0年7月28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9月2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0年9月16日被镇远县公安局青溪派出所民警抓获(羁押于玉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0年9月28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10月20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曾用名陈X,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0年9月17日被三穗县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民警抓获(羁押于三穗县看守所),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0年9月28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10月20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0年9月17日被三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羁押于三穗县看守所),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0年9月28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10月20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0年8月13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2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7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黄某、杨某甲、陈某、杨某乙、张某犯拐卖儿童罪,于2011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子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及其辩护人张某、被告人黄某、杨某甲、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被告人杨某乙、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份,被告人牛某经被告人张某介绍引见长垣县X村民张XX,后牛某带领张XX及其家人到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以x元的价格买回一名未满月的男婴。
2010年7月份,被告人牛某经被告人张某介绍长垣县X村民马XX,后由牛某租用赵XX(另案处理)的面包车并带领马XX及其家人到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通过被告人黄某、杨某甲找到开诊所的被告人陈某,由陈某联系欲出卖亲生男婴的被告人杨某乙,杨某甲、陈某付给杨某乙x元,后杨某甲等人又以x元的价格将该男婴卖给马XX。
杨某乙得利x元,杨某甲得利7000元,陈某得利3600元。2010年10月21日,陈某非法所得3600元由其近亲属退出。
为了证明上述事实,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牛某、黄某、杨某甲、陈某、杨某乙、张某均已构成拐卖儿童罪。牛某、黄某、杨某甲、陈某、杨某乙、张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牛某、黄某、杨某甲、陈某、杨某乙均起主要作用,互为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陈某、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陈某近亲属将陈某所得赃款退出,建议对陈某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牛某对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有异议,辩称,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其行为构不成拐卖儿童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牛某参与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牛某在起诉书指控其参与的第二起犯罪中,仅起介绍和辅助作用,应为从犯,建议对牛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对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有异议,辩称,其行为构不成拐卖儿童罪。
被告人杨某甲对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有异议,辩称,其行为构不成拐卖儿童罪。
被告人陈某对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称,其行为构不成拐卖儿童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陈某处于从属地位,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且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近亲属已将其所得3600元全部退出,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乙对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有异议,辩称,其行为构不成拐卖儿童罪。
被告人张某对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份,被告人牛某经被告人张某介绍认识长垣县X村民张XX,后牛某带领张XX及其家人到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以x元的价格买回一名未满月的男婴。
2010年7月份,被告人牛某经被告人张某介绍认识长垣县X村民马XX,后由牛某租用赵XX(另案处理)的面包车并带领马XX及其家人到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找到被告人黄某,由黄某联系找到被告人杨某甲,杨某甲找到开诊所的被告人陈某,由陈某联系欲出卖亲生男婴的被告人杨某乙,杨某甲、陈某付给杨某乙x元,后杨某甲等人又以x元的价格将该男婴卖给马XX。杨某乙给付陈某600元,杨某甲给付陈某3000元。
杨某乙得款x元,陈某得款3600元。杨某乙将其所得赃款主要用于赌博,偿还赌债。2010年10月21日,陈某非法所得3600元由其近亲属退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长垣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证明,镇远县公安局青溪派出所证明,三穗县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证明,玉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证明,三穗县看守所证明,罚没票据,长垣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领条,陈某记录本复印件,被拐卖儿童及相关照片,杨某乙所书写的保证书,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人张XX、王XX、卓XX、马XX、杨XX、叶X、姚XX、辛XX、杨XX证言;被告人牛某、黄某、杨某甲、陈某、杨某乙、张某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黄某、杨某甲、陈某、以出卖为目的,收买、贩卖儿童;被告人杨某乙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女;被告人张某在拐卖儿童过程中,进行居间介绍,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儿童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拐卖儿童罪追究牛某、黄某、杨某甲、陈某、杨某乙、张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关于牛某、黄某、杨某甲、陈某、杨某乙、张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牛某、黄某、杨某甲、陈某、杨某乙均起主要作用,互为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陈某、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陈某近亲属将陈某所得赃款退出,建议对陈某酌定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牛某、黄某、杨某甲、陈某、杨某乙关于其行为构不成拐卖儿童罪的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牛某关于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的辩称及其辩护人关于牛某参与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牛某在起诉书指控其参与的第二起犯罪中,仅起介绍和辅助作用,应为从犯的辩护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陈某的辩护人关于陈某处于从属地位,起辅助作用,是从犯的辩护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牛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杨某甲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陈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杨某乙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张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林守连
审判员陈某民
审判员左民廷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