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市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洛阳市X村。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敬波,该村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X区百货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孔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洛阳市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谷东村委会)诉被告为洛阳市X区百货公司(以下简称百货公司)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市X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敬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洛阳市X区百货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东村委会诉称,1988年8月20日,洛阳市X区人民政府(现洛龙区)土地管理局依原告的申请,为被告使用原告的土地补办了洛郊证土字第X号《洛阳市X村办企事业建设用地使用证》,证载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证载土地共两处,一处位于谷东村村西,面积x,图号x;一处位于村东,面积x,图号x。至1999年1月18日前,被告均按每年x元向原告交纳土地使用金。1999年下半年因洛阳市西出入口道路改建,位于村西的x土地被征用,土地的补偿款支付给了原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支付给了被告。1999年1月至2000年1月13日,当年的土地使用金原告同意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6500元。2001年初原告向被告收取位于村东、面积x土地使用金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后向原告出示“洛市国用(2000)字第4-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村东的x集体土地变成了被告所有的国有划拨土地;至此原告不但失去了向被告收取土地租金的权利,也丧失了该土地的所用权。2002年8月16日,就被告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向洛阳市土地规划管理局进行情况反映,同年9月12日市土地规划管理局责令涧西土地规划分局先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无果。在原告多次催促下,洛阳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7月5日作出洛政文[2005]X号《处理决定》,撤销洛郊证土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维持其为被告颁发的洛市国用(2000)字第4-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不服该《决定》依法向河南省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河南省人民政府维持洛阳市人民政府《决定》,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经过一审、二审的诉讼,2009年8月28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洛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涧西区人民法院(2009)涧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被告持有的洛市国用(2000)字第4-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依法撤销,原告仍然享有x土地的所有权。2000年1月13日至今,被告不但未主动与原告商定续用土地,支付土地使用金的相关事宜,而是借1999年政府征地拆迁之即,虚构事实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侵害广大村民的根本利益,影响原告最大程度地发挥土地的利用价值。被告长期以来对原告土地的恶意侵占不仅造成了原告土地利用上的经济损失,而且给原告造成行政复议、诉讼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应立即停止对原告土地的占有使用,拆除地上建筑物,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事实土地租赁关系,并判令被告拆除在原告土地上的建筑物。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5亩土地占用费50万元(自2000年1月13日至2010年1月13日止,按每年每亩2万元计算)。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4、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百货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在庭审中,原告谷东村委会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1)1997年12月25日,被告百货公司向原告支付地租金进帐单x元,(2)1999年1月18日郊区百货公司向原告支付地租金x元的银行进帐单;证明双方在2000年以前原、被告对本案诉争的土地存在租赁关系,被告从原告处租赁土地2.5亩(1667平方米),被告租赁土地交纳租金为东、西两处租金为x元。(3)2000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被政府征用的村西土地租金6500元,但村东土地至今没有交纳租金。二、(1)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洛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和涧西区人民法院(2009)第X号行政判决书各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一份,共同证明因被告向洛阳市土地管理部门提供虚假土地资料获取了洛市国用2000字第4-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造成了自2000年1月至今原告应当享有2.5亩土地的收益、利用和开发的损失,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书撤销了被告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应当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三、2001年11月18日,工农乡X村民委员会和洛阳市芳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一份,并于2007年10月15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在谷东村同类的土地每亩土地使用金为2万元,以此参照计算,被告占用原告2.5亩土地,从2000年1月13日至2010年1月13日止的土地占用费为50万元。
被告百货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1988年8月20日,洛阳市X区)土地管理局依原告的申请,作出洛郊土字[1988]第X号《关于谷东村“工农供销社”补办占地手续的批复》(以下简称洛郊土字[1988]X号),并依据该批复于1988年8月20日给原工农供销社(即经改制后的现被告)办理了洛郊证土字第X号《洛阳市X村办企业建设用地使用证》(以下简称X号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一直由原告持有;该证《遵守事项》第二条明确:凡经批准使用的土地,其所有权属于集体,不得列入固定资产,由市X村建设管理部门统一管理;证载土地共两处,一处位于谷东村村西,面积x,图号x;一处位于村东,面积x,图号x。1999年因洛阳市西出入口道路改扩建,位于村西的x土地被征用,土地的补偿款支付给了谷东村,地上附着物补偿款支付给了工农供销社。位于村东的1663自上世纪50年代后期一直由工农供销社占有使用。1999年12月10日,原郊区房地产管理局为工农供销社在该地块上建造的房屋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书。1999年10月28日,洛阳市X区工农供销合作社申请对其使用的谷东村村东1663土地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2000年6月2日,市政府为工农供销社占用的谷东村村东1663土地颁发了洛市国用(2000)字第4-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4-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对工农供销社对房屋拥有所有权没有异议,但认为房屋所占用的土地并非国有土地,而是租用原告的集体土地。原告从2004年4月起,向洛阳市政府提出申请,要求撤销向工农供销社颁发的《4-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5年7月1日,市政府做出洛政文[2005]X号《关于洛阳市X村民委员会与洛阳市X区工农供销合作社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X号决定):一、撤消原郊区X村“工农供销社”补办占地手续的批复》(洛郊土字[1988]X号)、洛郊土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二、维持洛阳市X区工农供销社持有的4-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谷东村委会不服该决定,向河南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复决[2005]X号维持了上述决定。谷东村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向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洛龙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5日作出(2007)洛龙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又维持了洛政文[2005]X号的决定;谷东村委会不符该行政判决提出上诉;2008年3月27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洛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撤销(2007)洛龙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二、撤销洛政文[2005]X号决定第一项;三、驳回谷东村委会对处理决定第二项的起诉。该X号行政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此后,谷东村委会不服市政府向被告百货公司颁发4-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8年11月14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案件移交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案号为(2009)涧行初字第X号。2009年3月29日,本院对该案作出如下判决:撤销洛阳市人民政府洛市国用(2000)字第4-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百货公司及洛阳市政府均不服该判决并提起上诉。2009年8月28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洛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确定维持(2009)涧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即撤销了洛阳市X区工农供销社持有的4-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审理中还查明,1997年12月25日和1999年1月18日,被告百货公司分别向原告谷东村委会支付土地租金x元;2000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被政府征用的村西土地租金6500元;从2000年1月12日起至今,被告百货公司没有再向原告谷东村委会交纳本案诉争的谷东村村东1663土地的土地租金。
本院认为,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洛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和(2009)洛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洛阳市X区工农供销社、即本案现被告百货公司持有的4-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解决了村东1663土地“一物二权”的问题。该地块按照原郊区土地管理局X号《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的性质应属于集体所有。原告作为谷东村村民的代表行使集体土地所有权,要求被告拆除其所有的土地上的建筑物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是其所有权处分权能的表现形式。其要求被告立即拆除在原告土地上的建筑物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土地租赁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土地租赁关系。被告百货公司使用原告所有的土地应当支付使用土地的租金。被告从2000年开始不再向原告支付土地租金,符合解除租赁合同的法定条件。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间的事实土地租赁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自2000年1月13日起至2010年1月13日止的2.5亩土地占用费5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对土地租金进行明确的书面约定,故本院结合该土地的位置与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予以处理,酌定为40万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为其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洛阳市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洛阳市X区百货公司间的事实土地租赁关系
二、被告洛阳市X区百货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将洛郊证土字第X号《洛阳市X村办企业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的位于洛阳市X村东,面积x、图号x的土地交付给原告。
三、被告洛阳市X区百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洛阳市X村民委员会支付拖欠的土地占用费40万元(自2000年1月13日起至2010年1月13日止)。若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即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洛阳市X村民委员会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800元,由被告洛阳市X区百货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晓光
人民陪审员张芝政
人民陪审员李春芳
二0一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丽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