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女。
被告汪×,男。
委托代理人汪××,男。
原告张××诉被告汪×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8月18日依法由审判员李恒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5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二人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再加上被告有性功能方面的原因,且久治不愈,导致双方无法过正常的夫妻生活、无子女。现二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故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如果两人经常住在一起,有些问题就不会发生,希望俩人能真正在一起生活一段时间。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户口本(复印件)一套,用以证明原告户籍仍在娘家的情况。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许昌市中心医院、许昌市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共计五份,用以证明被告不存在性功能方面的问题。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将之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户口已迁到被告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称其不相信上述检验结果。经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2审查后本院认为,因被告无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所提异议本院不予采纳。经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审查后本院认为,从该组证据所反映出的检验结果上看,虽然其检验结果在正常参考值范围之内,但因该组证据形式不合法——未加盖所属医院印章或所加盖印章不清,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诉辩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春相识,2005年1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月11日(2004年农历十二月初二)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原告认为被告有性功能方面的疾病,二人自2010年农历4月份开始分居。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关心、互相信任、互谅互让,共同营造和谐、美满、幸福的家庭生活。在婚后漫长的夫妻生活中,如果缺乏必要的交流、沟通,夫妻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与隔阂在所难免。但双方若能自我检讨、互相反省、换位思考,很多不快都会过去。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或者不准予离婚的原则界限。原告现虽提出与被告离婚,却并未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力证据,且结合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二人感情并非确已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提出与被告汪×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恒干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周雪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