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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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黄某、黄某非法拘某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9月15日被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10月31日被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某,2011年11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麻阳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8月18日被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某,2011年9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麻阳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黄某、黄某犯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勇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黄某、黄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麻阳苗族自治县X乡黄某(已判刑)因违法生育被处罚,怀疑是同村妇女主任兼计生专干胡某举报而对其怀恨在心,意欲对胡某行打击报复,遂雇请被告人黄某把胡某打一顿。被告人黄某随后纠集了被告人黄某与黄某(已判刑),被告人黄某则又纠集了被告人黄某,四人伺机下手。2010年10月24日,被告人黄某通过黄某得知胡某将于次日前往麻阳县城,遂指使被告人黄某等人对胡某进行报复。次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黄某、黄某与黄某三人租乘一小轿车来到和平溪乡X路段守候,被告人黄某用手机联系黄某得知胡某的体貌特征及所处位置等情况。当胡某走近车边时,被告人黄某、黄某与黄某强行将胡某拖拉上小轿车,在车内采取殴打、威胁手段将胡某挟持至怀化市一宾馆内进行拘某。当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黄某、黄某、黄某与黄某在得到黄某支付的1.8万元佣金后,才将胡某释放。后被告人黄某、黄某、黄某与黄某各分得三至四千元不等的赃款。

案发后,经鉴定被害人胡某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户籍证明、通话清单、本案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黄某、黄某受人雇请,采用殴打、威胁手段非法拘某他人,并致一人轻微伤,三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某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黄某、黄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提请本院依法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黄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二个月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黄某、黄某在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至一年零一个月幅度内量刑处罚。

被告人黄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其只是帮黄某喊人,拘某被害人的过程没有参加。

被告人黄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黄某辩称在拘某被害人过程中其没有殴打被害人。

经审理查明:麻阳苗族自治县X乡黄某(已判刑)因违反计划生育被处罚,怀疑是同村妇女主任兼计生专干胡某的举报而对胡某恨在心,意欲对胡某行报复,遂雇请被告人黄某要求把胡某一顿。被告人黄某纠集了被告人黄某与黄某(已判刑),被告人黄某则又邀集了被告人黄某,四人伺机下手。2010年10月24日,被告人黄某将胡某于次日要出门前往麻阳县城的消息告知给了黄某和黄某,黄某遂打电话要黄某在怀化租车,次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黄某、黄某与黄某三人租乘一小轿车来到麻阳苗族自治县X村路段守候,黄某通过手机将胡某的体貌特征等情况告知给了黄某。当胡某走近车边时,被告人黄某、黄某与黄某将胡某强行拉上车,并在车内控制胡某,其中黄某用玩具手枪威胁胡,由黄某提议,三人将胡某挟持至怀化一家庭宾馆进行拘某。途中黄某用手机将情况告知给了被告人黄某与黄某。随后,黄某与黄某赶至怀化,当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黄某、黄某、黄某与黄某在得到黄某支付的1.8万元佣金后,将胡某释放。

案发后,经鉴定被害人胡某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2011年9月15日,被告人黄某主动到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被害人胡某陈述及胡某的辨认笔录,证人黄某及同案犯黄某、黄某证言,法医学鉴定书,书证户籍资料、线索来源和抓获经过、通话清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黄某、黄某受人雇请,采用殴打、威胁手段非法拘某他人,并致被害人胡某轻微伤,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非法拘某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起组织、指挥作用,被告人黄某、黄某直接实施拘某被告人,且行为积极,三被告人均起主作用,均系本案主犯。被告人黄某在司法机关清网行动中主动到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被告人黄某、黄某归案后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对三被告人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三被告人依法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黄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二个月,对被告人黄某、黄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至一年一个月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前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滕建学

审判员贺成党

人民陪审员陈功良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赵某

(相关法条附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某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某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三条拘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二条①对于被判处拘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①注本案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第七十二条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前的原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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