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某,曾用名梁X,女,汉族,住(略),现暂住川汇区X路。
委托代理人宋军魁,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军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张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和沟通,婚后一直未建立起婚姻感情,加之被告好逸恶劳,不关心别人,夫妻之间年龄差距较大。导致婚生子出生后,经常生气吵架,有时被告对原告及婚生子进行殴打。原告于2006年开始与婚生子在外租房居住至今,被告从未尽到丈夫和父亲的职责,原、被告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每月1000元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未进行答辩。
原告梁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1、证人证言4份;2-2租房协议1份;2-3冯庄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以上证据均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合,双方从2006年开始至今长期分居的事实。
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综合认证后,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2000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1年5月6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8月18日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张桐,现年8岁,现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原告于2006年农历8月份开始带着婚生子在外租房居住至今。原、被告双方无婚前财产,无婚后共同债权、债务,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略)X号附X号三间瓦房。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珍惜双方的婚姻感情,共同创造更美好的家庭幸福生活。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生气,导致双方分居,但双方感情未完全破裂,应给双方一定和好的空间。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禄东峰
审判员许东
审判员马声亮
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