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33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27日被羁押,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3月5日作出(2010)昌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某某,询问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9年8月1日23时许,在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东北大馅饺子馆门前,被告人李某某酒后与杨某某语言不和发生争执,遂纠集韩卫、倪某鸿、张某(另案处理)等人与徐某、杨某某互殴,互殴中致徐某、杨某某二人受伤。经法医鉴定,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下限),杨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提供的有效证据核实确认,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x.96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6元。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徐某、杨某某的陈某,证人姜某甲、石某某、常某某、陈某某、张某、姜某乙、贾某某、王某某、倪某某证言,工作说明,诊断证明,鉴定结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医疗费、鉴定费票据、诊断证明书、收入证明、户口薄、鉴定文书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李某某认罪较好,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李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中有证据佐证的部分,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二、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万四千四百八十二元六角;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
上诉人李某某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认定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李某某的亲属代其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万元。徐某同意接受赔偿款,并对李某某表示谅解。
对于上诉人李某某所提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经一、二审法庭确认的李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徐某、杨某某的陈某,多名证人证言及鉴定结论均可证实,李某某酒后与杨某某发生争执,后纠集他人与徐某、杨某某互殴,互殴中致徐某重伤(下限)、杨某某轻微伤。李某某在一审法院当庭亦表示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辩解。另,原审人民法院已充分考虑了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已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其关于原判事实不清,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李某某在一审诉讼过程中自愿认罪,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对民事部分的处理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李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徐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徐某亦表示对其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故可对李某某再予从轻处罚,并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情节及李某某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0)昌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柏军
代理审判员翟长玺
代理审判员于妍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