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英,河南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窦永路,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许某、宋某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0)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英,被上诉人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窦永路,被上诉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许某系夫妻关系。2005年夫妻双方经李霞介绍共同出资以130000元的价格从卖主刘某枝手中购买了位于滑县X镇九道里X号宅院一处,面积210.6m2,带有上下楼房四间另加一厨一卫。2007年下半年,原告张某怀孕,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意见不一,原告张某要求生育,被告许某反对。结果原告张某坚持生育,夫妻双方因此发生矛盾。为避免冲突,张某居住在濮阳市,并在濮阳市分娩。在此期间许某欲卖X号宅院并将卖房的信息告诉了周边邻居等人。2007年11月经邻居杨赞华、毛爱叶说和,X号宅院及房屋以150000元的价格卖给宋某(宋某分别于2008年1月19日、2月12日和3月18日三次共支付许某房款150000元)。于2009年2月24日在滑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土地过户登记手续,宋某领取了《土地使用证》。原告张某待孩子出生回家后,被告许某已将房屋卖过,张某和孩子只好暂住婆婆(许某母亲)家宅院。2009年初被告许某以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2009)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不准原告许某与被告张某离婚。原告张某认为宅院足以价值175000余元,被告许某以150000元低于正常价格私自处分,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递交申请书,要求对房产进行评估,继后又因其他缘故撤回了评估申请。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有的权利,承担共同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对受让人即被告宋某是否具有恶意取得的行为未能举证证明,故推定被告宋某为善意取得。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对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70%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低价……”。原告张某认可的该房产价值175000元与实际交易价150000元相比,已达市场交易价85.7%(150000÷175000),故该诉争房产实际交易价150000元系合理范围。被告宋某以150000元的价格购置的原告张某、被告许某的房屋应认定为善意取得,且已办理了土地过户登记及相关手续,对被告宋某合法权益应予保护。原告张某要求确认2008年3月8日被告许某与被告宋某签订的《宅院买卖协议书》无效,并要求被告宋某返还该房屋及宅院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宣判后,张某不服上诉称,1、在本案中,根据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和证实被上诉人许某与被上诉人宋某签订的《宅院买卖协议书》是二被上诉人瞒着上诉人恶意串通伪造的假协议书。一审法院在宋某没有举出任何证据证实其属于善意取得的情况下,推定其属于善意取得对上诉人极其不公。2、一审中上诉人自始至终没有认可房产仅值175000元,只是依法提出申请评估确定房屋真实价值,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认可房产价值是175000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将曲解的房产价值作为参照价值,属于严重的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在查明事实后,改判许某与宋某签订的《宅院买卖协议书》无效,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许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宋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二审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针对本案被上诉人许某与被上诉人宋某签订的《宅院买卖协议书》,上诉人张某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房屋受让人即被上诉人宋某有恶意取得该财产的行为,被上诉人宋某以150000元的合理价值购置的上诉人张某、被上诉人许某的房屋及宅院应认定为是善意取得,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对被上诉人宋某的合法权益应予保护。本案中,上诉人张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上诉主张某够成立,故其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且被上诉人许某、宋某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洪
审判员刘某波
审判员郭文吉
二○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王爱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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