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女,46岁。因本案于2010年3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同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有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2010年6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京鸽,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做家政服务时,趁被害人雷××不注意,盗窃其玉佩一枚。后被害人雷××发现玉佩丢失,遂给被告人打电话询问并索要,被告人由于害怕,将玉佩送还被害人。后接到报警的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胡某某抓获。经鉴定,该玉佩价值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雷××的陈述、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胡某某盗窃财物价值2000元,属于数额较大,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倩倩
人民陪审员刘玲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