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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甲诉刘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闫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闫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田新功,孟州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闫某甲诉被告刘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先由审判员康秀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后因案情需要,本院将该案转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闫某乙、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田新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甲诉称,根据本院(2009)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应赔偿被告刘某各项费用x.42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756元,邮寄费62元。原告已实际垫付被告x.2元。故被告应退还原告款8292.78元。经有关部门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特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刘某退还原告闫某甲现金8292.7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口头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依据本院(2009)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也应退原告款8292.78元。但因目前被告的二次手术未做,费用不确定,被告不能退还原告款。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7日4时30分许,原告闫某甲驾驶渝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黄某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到孟州市人民医院门前时,与同方向在其前方推自行车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自行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刘某曾起诉原告闫某甲等要求赔偿其各项损失。经审理,本院于2009年7月13日作出(2009)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应赔偿刘某x.42元,鉴于原告已支付被告x.2元,依法判决驳回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1756元,邮寄费62元。庭审中,被告称该的二次手术还未做,花费可能高于原告要求退还的款,如原告同意协商,被告可以放弃高出部分费用,否则另案就二次费用起诉原告承担。原告称,就被告的二次手术费用,双方已达成协议,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受伤,原告虽应赔偿被告损失,但原告实际支付被告的款,确实高出目前给被告造成的损失中原告应承担的数额。被告拒不退还,已构成不当得利。对原告要求退还的款8292.78元,被告无异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二次手术费用原、被告均表示另案解决,是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且不违法,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闫某甲8292.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秀丽

审判员米格鹏

审判员白钰

二O一O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杨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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