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男。
委托代理人唐××,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衡阳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X区X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男。
委托代理人涂××,男。
本院于2011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邓××诉被告衡阳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枫任审判长,审判员蒋艳辉、金小兰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诉称,被告承建了永州市烟草公司原烟仓库的工程,2007年9月5日至2008年6月23日期间,原告陆续供给被告所在工地价值434182元的箍筋。2009年4月25日,原、被告对欠款进行核实,被告尚欠原告箍筋款14604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箍筋款1460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欠款是实。
经查,2007年9月至2009年4月期间,被告承建的永州市烟草公司原烟仓库工程项目部陆续向原告购买箍筋,共计价款434182元。2009年4月25日,经原、被告核算,被告尚欠原告箍筋款14604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遂酿成本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组织庭前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衡阳市××有限公司在三个月内支付原告邓××货款146040元,其中2011年7月10日前支付第一笔货款50000元;2011年8月10日前支付第二笔货款50000元;余款46040元在2011年9月30日前全部付清。如被告查实原告在之前领取288142元货款时,向被告公司提供了税务发票,则原告在领取上述146040元货款时,亦应提供税务发票;反之,则不需提供税务发票;
二、上述146040元货款在约定的期限付清后,原告邓××就此笔货款不得再主张其他权利;
三、本案受理费3220元,减半收取161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805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王枫
审判员蒋艳辉
审判员金小兰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冯旖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