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被告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原告张某与被告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某经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1年4月登记结婚,同年5月12日举行的结婚仪式。婚后生育长子邢某国(X年X月X日出生),现已独立生活。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口角打架,被告于2002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子女不尽义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邢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邢某于1981年4月登记结婚,同年5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生育长子邢某国(X年X月X日出生),现已独立生活。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后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口角打架。2002年被告邢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被告邢某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有村X区证明、证人证言以及原告陈述等材料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已结婚多年,并生育子女,但因原、被告已分居生活十年之久,且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邢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宝莲
人民陪审员边有志
人民陪审员马云田
二0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郭明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