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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胡某居间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胡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律师。

原告上海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被告胡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莉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10月20日、12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7月29日,被告经原告居间与案外人吴某某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买卖位于上海市松江区X镇X路某弄某室房屋一套,该房屋的产权人系梅某,被告系产权人的妻子,同时在买卖合同中被告承诺保证自己有签订买卖合同的代理权,若被告无代理权则向买受方承担房产总价20%的赔偿责任,并向居间方承担上下家的居间服务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提交公证委托书,产权人梅某也未在合同上补签名字。2009年8月27日,原告发告知函给被告要求被告最迟在2009年8月31日履行买卖合同网上备案,被告于2009年8月29日签收函件,但未履行义务。原告现有理由认为被告胡某的行为系无权代理,导致了买卖合同不能履行,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佣金19,000元。

被告胡某辩称:《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被告与案外人吴某某签订,被告持有的买卖合同上没有原告的盖章,原、被告之间并没有订立书面的居间合同,对居间事宜和收费事项也没有约定;被告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并没有提供授权委托书,原告作为房产中介的专业机构对于后果是明知的,原告自己也确认合同无效,所以原告在居间过程中根本没有尽到居间责任;另外,房屋买卖合同的补充条款系格式条款,加重被告责任的条款应属无效。综上,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9日,被告胡某与案外人吴某某经原告上海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介绍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该协议的甲方为梅某,乙方为吴某某,协议约定买卖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X镇X路某弄某室的房屋一套,房屋装让价为950,000元,同时合同对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的补充条款第七条约定:“甲方权利人梅某委托代理人胡某全权出售该套房屋,甲方代理人胡某保证自己有签订买卖合同之代理权并承诺于签署本合同后三个工作日内提供公证过的授权委托书或保证甲方权利人梅某本人亲自在合同上签字;若甲方代理人胡某无权代理出售该套房屋,则由代理人胡某向乙方承担房价总价款20%的赔偿责任。同时,无权代理人向居间方承担上下家居间服务费用。”补充条款第九条约定:“服务费用:签订合同当下,甲乙双方应当各自按照本合同转让价格的1%向某某房产支付佣金”。上述合同被告胡某及案外人吴某某处均有一份,合同上甲方处签章为胡某代梅某,乙方处签章为吴某某。吴某某处的合同加盖了原告的公章,被告处的合同未加盖原告公章。

另查明,座落于上海市松江区X镇X路某弄某室房屋的权利人为梅某。被告胡某与梅某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3月9日登记结婚。

又查明:2009年9月2日,案外人吴某某以胡某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胡某承担无权代理的责任并支付违约金190,0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胡某同意赔偿吴某某40,000元,并当即履行了上述钱款,双方自行和解,吴某某撤诉。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被告与吴某某系在原告门店内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签订该合同时原、被告及吴某某均在场,梅某未到场,签订合同后被告未提供梅某的授权委托书,梅某也未对该合同予以确认。该买卖合同空白处系由原告工作人员填写,补充条款系由原告工作人员打印。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结婚证、房地产权登记证、人民调解协议书、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与案外人吴某某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补充条款约定的内容来看,其实包含了原告、被告、吴某某及梅某四方相互的权利和义务,鉴于该合同签订时原告、被告及吴某某三方均在场,而且该补充条款系原告帮助打印后由被告与吴某某确认并签字,故至少该补充条款中有关在场三方的约定对于三方均应有拘束力。该补充条款的第七条约定,被告应保证自己有代理权并于签署合同后的三日内提交授权委托书或保证梅某本人亲自在合同上签字,否则向原告承担上下家的居间服务费;第九条约定了服务费用的具体内容。被告未按上述约定履行义务,理应按照约定承担责任。关于被告提出的补充条款系格式条款,因其中的内容加重了被告的责任,故应属无效的意见,本院认为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而根据本案中补充条款的内容及签订情况来看,并不具备格式合同的特征,故对于被告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但本院认为违约方承担全部责任的前提是相对方善意且无过错,而本案中原告作为具有多年执业经验的房地产经纪人对于被告在未提供任何委托手续的情况下签订合同可能导致的后果应该是有预见的,但原告还是仓促的促使被告与案外人签订买卖合同,原告应为其不审慎的居间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原告在履行义务的过程中存在瑕疵,而且结合补充条款中有关居间人的相关内容及参照一般房产居间人的服务范某,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居间过程中也仅是履行了部分居间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9,000元的服务费用并不合理。综合合同的约定、双方过错程度及原告付出一定劳务的事实,本院酌定应由被告给付原告居间服务费5,000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服务费5,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胡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7.50元,由原告上海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112.50元(已付),由被告胡某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莉

书记员张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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