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曾用名石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石某某寻衅滋事一案,由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8月18日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并依照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涉及民事赔偿,本院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08年4月16日晚22时许,贾X的朋友赵X手机联系被告人石某某和石某X(已判刑)到南阳市X路皓月宾馆喝酒。贾X与石某X通话中引发争执,后石某X、石某某即打电话纠集被告人孔XX、孙XX、郭X、马X(四人均已判刑)、武X(另案处理)等一二十人带着砍刀和钢管前往南阳市X路皓月宾馆,到后与袁某、王XX、贾X等人在皓月宾馆门口对峙。当袁某开着面包车拉着王XX、陈X等人离开现场时,石某某、石某X即指示孔XX、孙XX、武X、郭X等人上前拦车,并扔砖头砸车,随后石某某、石某X带着郭X、武X、孔X、孙XX等一二十人围上去对袁某、王XX、陈X等人进行殴打。其中武X、孔XX等人持砍刀、钢管将袁某腿部多处砍伤,将王XX头部多处打伤。经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法医鉴定,袁某、王XX的伤情均已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于2011年6月27日到南阳市公安局枣林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袁某、王XX的陈述;3、证人石某X、马X等人的证言;4、伤情鉴定结论;5、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等。
起诉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伙同他人故意破坏公共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石某某辩称,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我认罪,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6日晚22时许,贾X的朋友赵XX手机联系被告人石某某和石某X(已判刑)到南阳市X路皓月宾馆喝酒。贾X与石某X通话中引发争执,后石某X、石某某即打电话纠集被告人孔XX、孙XX、郭X、马X(四人均已判刑)、武X(另案处理)等一二十人带着砍刀和钢管前往南阳市X路皓月宾馆,到后与袁某、王XX、贾X等人在皓月宾馆门口对峙。当袁某开着面包车拉着王XX、陈X等人离开现场时,石某某、石某X即指示孔XX、孙XX、武X、郭X等人上前拦车,并扔砖头砸车,随后石某某、石某X带着郭X、武X、孔X、孙XX等一二十人围上去对袁某、王XX、陈X等人进行殴打。其中武X、孔XX等人持砍刀、钢管将袁某腿部多处砍伤,将王XX头部多处打伤。经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法医鉴定,袁某、王XX的伤情均已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于2011年6月27日到南阳市公安局枣林分局投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袁某、王XX经济损失各35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并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袁某、王XX的陈述;3、证人石某X、马X、李X、贾X、陈X、李X、高XX、王X、郭X、孔XX、孙XX等人的证言;4、鉴定结论;5、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证明、调解笔录、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伙同他人故意破坏公共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石某某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石某某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石某某的刑期自2011年8月4日起至2011年1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栗新峰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冉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