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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62015部队灵宝接待站与被上诉人王某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灵宝接待站。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接待站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接待站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接待站办公室主任,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辛,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壬,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灵宝接待站(以下简称x部队灵宝接待站)因与被上诉人王某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0)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部队灵宝接待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己、李某庚,被上诉人王某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1年11月16日,王某辛应聘到x部队灵宝接待站处从事客房服务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1月1日双方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从2002年1月开始x部队灵宝接待站每月按王某辛工作满26日发放月工资。王某辛领取工资情况是:2002年1月、3月每月工资为300元,当年2月工资为150元;除2002年11月工资为240元外,2002年4月-2004年4月月工资为400元;2004年5月-2004年10月月工资为430元;2004年11月一2005年4月月工资为440元;2005年5月一2006年8月月工资为450元;2006年9月一2007年2月月工资为600元;2007年3月一2008年1月月工资为650元;2008年2月一2010年5月月工资为750元。2010年5月4日,王某辛因和x部队灵宝接待站单位厨师在业务上发生纠纷,写出辞职报告。2010年5月29日王某辛离开x部队灵宝接待站单位,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01年11月至2010年5月期间x部队灵宝接待站未为王某辛办理基本养老、医某、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手续,没有为王某辛缴纳社会保险费。2002年1月至2010年5月期间,王某辛工作不足26日的月份为2002年2月、11月,2004年1月,2005年2月,2006年5月,2007年2月,2008年2月、4月,以上共计8个月;王某辛其他月份工作时间均满26日。2010年5月31日王某辛以要求x部队灵宝接待站支付在职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为由申请劳动仲裁。2010年7月16日灵宝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0)灵劳仲裁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x部队灵宝接待站到社会保险部门为王某辛补缴2001年11月至2010年5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医某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二、由x部队灵宝接待站支付王某辛自2001年11月至2010年5月加班劳动报酬x元;三、由x部队灵宝接待站支付王某辛经济补偿金1875元。x部队灵宝接待站不服裁决提起诉讼。审理中,双方均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上述裁决第一、三项内容。x部队灵宝接待站不同意再支付王某辛加班劳动报酬。王某辛认为x部队灵宝接待站违反规定延长王某辛工作时间而要求x部队灵宝接待站按其每月工作满26日的支付加班劳动报酬(两日的双倍工资),不足26日的不支付其双倍工资。但x部队灵宝接待站认为王某辛为临时工,与正式工不一样,向王某辛发放的工资是其同意的,王某辛要求付加班劳动报酬已超过诉讼时效等为由不同意王某辛的要求。审理中,双方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不能成立。

原审认为,我国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对劳动者工作时间作出明确规定,非法定情形下,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如果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应当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本案中,x部队灵宝接待站每月按王某辛工作满26日发放当月工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等相关规定,故王某辛要求x部队灵宝接待站按其每月工作满26日的支付加班劳动报酬(即两日的双倍工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经核算,扣除王某辛每月不足26日的月份外,从2002年1月至2010年5月王某辛在x部队灵宝接待站单位每月多工作两日的加班劳动报酬为9766.72元。双方均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上述裁决第一、三项内容,并无不当,予以准许。x部队灵宝接待站不同意支付王某辛加班劳动报酬,其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和《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灵宝接待站支付王某辛自2002年1月至2010年5月期间加班劳动报酬9766.7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灵宝接待站负担。

宣判后,x部队灵宝接待站不服,上诉称:1、x部队灵宝接待站的工资方案是经过全体员工讨论通过的情况实施的,所规定工作时间就是26天,报酬实行的是日工资制,这种工作时间和劳动报酬王某辛本人是同意的,应视为一种协议,应当共同遵守,王某辛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要求违背合同法。2、王某辛请求事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撤销仲裁裁决。

王某辛辩称,我对x部队灵宝接待站这种工作时间和劳动报酬的安排没有表示同意,但在职期间没有办法提出对加班费和工作时间的异议,我离职后就提起劳动仲裁,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国家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对劳动者的工作时间作出明确规定,用人单位的内部规定不能与法律规定相违背。x部队灵宝接待站每月按王某辛工作满26日发放当月工资,超过了法定的工作时间,依法应当支付王某辛加班工资。王某辛于2010年5月29日与x部队灵宝接待站解除劳动关系,2010年5月31日即对在与x部队灵宝接待站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报酬争议提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x部队灵宝接待站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灵宝接待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占军

代理审判员郭某飞

代理审判员张攀峰

二0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马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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