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尚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同年3月5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某红、代理审判员申文凤、人民陪审员邵长富组成合议庭,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于2010年4月20日、2010年6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尚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张某某、被告尚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期间,我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共欠我工资3419元,有被告出具的证明为证。随后我虽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却总以各种理由为借口拖延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341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尚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说不实,我只欠他641元工资,当时我给他打的条中“南鲍工资”还包括延津一个姓鲁的人欠原告的工资,条中“日工7.7工”是原告包别人的活,不是给我干的活。条中“老胡家19.1工”是原告自己包的活,也不是给我干的,后边这两笔活都是我给原告介绍的,我没有提成。现在我只同意给原告641元。条中“(小年半工)”是原告给别人干活另外用的人干了半天,算半工,原告另外用的人是我给原告介绍的。这个证明条是我打的。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欠原告工资的数额及是否应当偿还的问题。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09年10月10日尚某某署名的证明条一份。内容:欠合生南鲍工资(1259元);日工7.7(小年半工);老胡家19.1工;见条算有数,2009.10.10,尚某某。
2、证人贾××当庭证言。内容:在南鲍村干活时,我的工资尚某某给齐我了,南鲍粉墙的活是尚某某包的,当时清工小工55元,大工80元。徐庄的活开始是李某×、王连×、张某某三人包的,后来我和李某×不干了,李某×把记工本给了尚某某。在高平市徐庄干活该尚某某给我钱,他没有给齐我。
3、证人李××当庭证言。内容:在南鲍村粉墙的活是尚某某包的,工资应该尚某某给,工钱没有付清。当时小工每天55元,大工每天80元。张某某是大工。在高平市徐庄的活刚开始是李某×、王连×、张某某三人口头包的,后来主家不出伙食费,尚某某跟主家要了点伙食费,等了十来天李某×走时,把工底给了尚某某,尚某某说工资照着他要,以后的工都是尚某某记的。李某×走后活是谁包了我不知道。
4、证人李某×当庭证言。内容:尚某某介绍我、张某某、王连×去山西高平市徐庄包活,干起活了知道主家姓胡,当时说的是粉刷主房、建门楼这两个活共x元,生活费都包括在内,如果这个活全部结束,x元由我们干活的七个人分,尚某某、王××不分。干活过程中我们去找主家借钱,主家说王××、尚某某没有交代,不借给我们。干活时我记工,我们三人包活时没有说大工多少钱,小工多少钱,粉墙快结束的时候因为我家有事,我把记工本给了尚某某,我是想让他按工给我们结工资。我对他说等把主体粉刷完了就把工钱结了吧,门楼我们不干了,尚某某说等都干完了再给钱,我走后,张某某他们把主体粉刷完了,主家也没有给钱,我一分钱也没得。
被告尚某某质证认为,对第一份证据即证明条无异议,称条上的内容是其自己写的;对第二份证据贾××的证言无异议;对第三份证据李××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在高平市徐庄干活时,王××说一分钱都不会少,让他们好好干,在和主家说伙食费时贾××也在场;对第四份证据李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当时胡三当着他们三人说了,说到时候如果不给工钱让把他的面包车拉走。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尚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证人王××的当庭证言。内容:在山西高平市X村的活是张某某、李某×、王连×三人包的,是我介绍给他们的,当时说的是粉里外墙,建门楼,盖一间房总计x元,当时主家先给我说了,后来我给张某某、李某×、王连×说让他们三人包了,当时没有签书面协议。李某×走后,南鲍来了几个工人把门楼的活干了,工钱是怎么算的我不清楚。他们干的不是清工活,他们应该向主家老胡要工钱,这个活没有结清。我没有向主家要过工钱,李某×走后,尚某某是否接手了记工本我不清楚。
原告张某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工钱不应该向胡三要,应该向尚某某要。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第3、4份证据,因该两份证据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均予以采信;关于被告尚某某提供的证据,对该证据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9年6月份,被告尚某某在山西省长治市X村包活,原告张某某为被告尚某某提供劳务,经结算,被告欠原告1259元工资未付,后原告到山西省高平市X村干活,共26.8个工作日,被告当时记工。原告系大工,每天80元。被告于2009年10月10日为原告出具证明:欠合生南鲍工资(1259元),证明条上同时记载了原告在徐庄村的工作日情况。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的时间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在山西省长治市X村提供劳务所应得的劳务费1259元及在徐庄村的工资2144元(80元/天×26.8个工)有被告打的证明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付给原告工资共计3403元;被告辩称该工资里包括其他人欠原告的工资,因没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此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中原告在山西省南平市X村所干的26.8个工,被告为原告出具有证明,被告虽辩解在徐庄的活不是其承包的,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故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某某工资三千四百零三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尚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红
代理审判员申文凤
人民陪审员邵长富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秦法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