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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何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胡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陈德昌,重庆市彭水县保家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何某某(王某某之妻),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何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明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德昌,被告王某某、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09年10月29日晚7时30分许,为原告与二被告两家的鸭子发生纠纷,被告王某某一边赶鸭子一边对原告乱骂,当时原告是脚骨骨折在家养伤,在忍无可忍之下就去与他理论,原告刚下去,不料被告王某某右拳向原告脸上打来,当时就将原告门牙打掉一个,把原告打下田里,接着被告王某某喊来妻子何某某,何某某手拿一根杉树棒棒,将原告头上身上打伤,后何某某又回去用镐锄打原告,当时原告已动弹不得倒在地上,后原告的儿子和被告王某某都向保家派出所报了案,原告的儿子将其送保家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医疗费2369.37元。请求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69.37元,误工费50元/天×24天=1200元,营养费200元,牙齿折断恢复90个工作日即45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8369.37元。

被告辩称,事发当天下午,原告才从医院出院回家,晚上无端与被告生事发生斗殴。当天,被告王某某是在为别人帮忙,回家时是赶自己的鸭子,原告是听其妻的怂恿,在被告王某某回家的必经之路与被告住房约有八米之远处与被告生事,并说脏话,后来发展到双方相互谩骂,原告便拉被告,以致发生抓扯,是原告先抓扯,其过错在于原告,称牙齿打掉一颗和我妻子把他打在地上动弹不得不是事实,如果牙齿脱落,身上的衣服裤子应当有血,地上应当有血,脱落的牙齿在何某发生纠纷后是他走到马路上去的。

被告何某某辩称,自己没参与打架,更没有打伤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两家相邻而居,平时关系不和睦,2009年10月29日傍晚7时30分左右,被告王某某到田里赶自己家的鸭子回家,因原告家有一只鸭子同在一个田里,原告胡某某从家里到田坎上赶鸭子,被告王某某在隔开鸭子的过程中,双方发生口角,致相互谩骂,原告就到被告王某某赶鸭子的田坎拉王某某,致使双方发生抓扯,后原告受伤。当晚原告被送到彭水县人民医院检查,花去交通费100元,诊断意见为:“1、颅内未见异常改变;2、左侧顶部头皮轻度肿胀”。10月30日,原告入住保家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牙齿缺失。住院12天后于11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相同,出院时情况、生命体征正常,医嘱休息三天。医疗费用共计2369.37元。

上述事实有闫文平出具的车运费收条,原、被告双方在保家派出所的陈述笔录,原告在彭水县人民医院检查的结论及在保家中心卫生院住、出院记录与医疗费用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与原告胡某某有因故抓扯扭打的事实存在,被告王某某的行为导致了原告胡某某受伤,故对其造成的损失应当负赔偿责任。原告诉被告何某某共同致伤其人身,但未举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引起是原告从家里到被告王某某赶鸭子的田坎上主动拉被告王某某而发生的抓扯扭打,且为互殴,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其行为存在重大过错,对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依法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即对损害后果原告胡某某承担40%,被告王某某承担60%的责任为宜。原告请求的赔偿费用范围,医疗和检查费用共计2369.37元,有正式发票佐证,属实际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误工天数为住院12天+医嘱休息3天共15天,故误工费应为15天×50元/天=750元,关于牙齿缺失后的误工费,如在住院期间以外另行计算是重复计算,在住院期间以内当以医嘱为准,故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因当时已是晚上,公交车停运,包车符合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诉请的100元予以认定;营养费200元之请求,因原告不属于严重出血等情况,也无医嘱,故本院不予认定。故原告的损害范围为医疗费2369.37元+误工费75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219.37元。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的为3219.37×60%=1931.6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胡某某1931.62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8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4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部分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罗明江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谢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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