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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赵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陈德昌,重庆市彭水县保家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曾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德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到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3年2月,原告与被告在福建省泉州市东风五金厂打工结识,2005年4月25日在出具保家镇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此后被告一直在原告家生活。2006年8月,被告外出打工,大约半年左右,被告生病,原告将被告接回家中治疗,花去费用1万多元,之后三个月左右,被告与原告分开后再也不回头,再也没有联系。2009年5月,原告到被告娘家打听仍不知其下落,原告再四处打听,仍是杳无音讯。因被告的行为导致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曾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某某为福建省泉州市人,原、被告双方系在外打工相识,自由恋爱结合的,双方于2005年4月25日在本县X镇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之后,被告在原告家生活,婚后,被告曾某某常以原告家庭条件不好为由与被告吵闹。2006年8月,被告外出打工,由于生病,原告将其接回彭水治病,病愈后,2007年正月被告再次独自外出,此后一直没有回过原告的家,亦不与原告联系,双方分居至今。双方在婚后未生育子女,也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

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有王XX、刘XX、蒋XX、李XX、代XX的调查笔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是认识的时间短,结婚的时间也短,双方没有建立起诚挚的夫妻感情,夫妻双方不能相互体贴,被告不顾原告的感受,独自外出打工至今不归已达三年之久,亦不与原告联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在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罗明江

审判员谭明礼

人民陪审员罗贵英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文元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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