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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某诉被告苏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苏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列当事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某宏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09年11月20日办理结某手续。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某、夫妻关系已经破裂,因此,现在要求与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婚生子,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及诉讼费用。

被告苏某辩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9年阴历10月9日按农村习俗典礼同居,2009年11月20日办理结某登记手续。双方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苏某欣。原、被告婚前均无个人财产,原告诉称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被告辩称2009年结某时有共同财产60000元,现在可能还有400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2011年4月22日原告曾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在判决维持双方夫妻关系后,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

上述事实由原告身份证、结某、正阳县X镇医院B超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正阳县人民法院(2011)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是否符合离婚条件。本案中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未能建立起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不注意培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打架,2011年4月22日原告以感情不合为由提起离婚之诉,本院出于维护社会和谐的目的,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但此后原、被告依然未能和好,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苏某欣现年1周某,尚处于哺乳期,故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为宜,婚生子现年1周某,被告应支付子女抚养费18780.68元(5523.73×17年×20%)。被告称双方结某时有共同存款60000元,并推测现还剩40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其辩称不于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原告杜某与被告苏某离婚;

二、婚生子苏某欣由原告杜某直接抚养,被告苏某暂支付抚养费18780.68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某宏

二○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隗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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