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卢氏县人民法院审理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段某、李某芳、胡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10年12月22日作出(2011)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段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与原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三、被告人胡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四、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x元,被告人胡某违法所得x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段某以“原判判决追缴的赃款上缴国库不当,因该款是一组征地款的一部分,应将该赃款退回一组;李某芳的被征土地经实际丈量后为1.69亩,虽然我知道李某芳的被征土地的土地产权证书上记载为0.53亩,我按1.69亩地给李某芳补偿,只是不想让李某芳吃亏,我自己也没有得到一分钱,我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且李某芳、胡某已将多占的钱退交检察院,没有造成损失,所以原判量刑重;土地补偿款虽然是4万元一亩,但按组里的讨论意见:土地补偿款的4万元一亩中,土地征地款为3万元一亩,赔青款和土地上附属物的补偿款为1万元一亩,一审认定的贪污数额没有减去赔青款,故原判认定我的贪污数额不对;胡某土地承包权证书上的数字不是我改的,我也从来没有叫胡某改,事后群众反映我才知道胡某土地承包权证书上的数字是改动过;胡某给我的5000元我没有要;胡某被征的这块地大约有2亩多,胡某改的亩数也没有超过实际征用的面积等”为由,被告人李某芳以“一审判决追缴我违法所得的x元上缴国库是违法的,我多领的款项是村X组的合法财产,按照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我多领的款项不应上缴国库,应当退还给我组;我家被征土地的土地产权证书上记载为0.53亩,经过我家多年的开垦荒地,到征地时经过实际丈量被征的土地实际为1.69亩,且多得的款我也退了,还判我二年,我认为自己亏等”为由,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段某、李某芳、胡某犯贪污罪的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卢氏县人民法院(2011)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卢氏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金贤
代理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刘迪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范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