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寿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寿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别名样X),男,成年,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10年8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略)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抓获,6日被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8月31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寿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龚某某,福建人文(略)事务所(略)。

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朝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9月30日,夏某某(另案处理)因借摩托车之事与被害人郑XX发生争执而怀恨在心,即打电话给郑德喜(已被执行死刑),由郑德喜纠集被告人许某某和吕余光、陈XX、阮某荣、李某某(均已判刑)等人为夏某某报复出气。当晚赶至凤阳村X村郑XX家中,持砖头、扁担、木棍等凶器对郑XX及其父郑XX进行围殴,致该二人昏倒后才离开。被害人郑XX、郑XX被送往医院抢救,郑XX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郑XX系头部被钝器打击致颅骨骨折,颅内出血死亡;郑XX头部、躯体多处受伤,系Ⅵ级重伤。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许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称其未直接参与殴打二被害人,请求从宽处理。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对本案定性不持异议;被告人未直接实施殴打行为,情节较轻,是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应对其大幅度的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30日下午,寿宁县X乡的夏某某(另案处理)因不愿将摩托车借给凤阳乡X村的被害人郑XX一事,与郑XX发生争执后,即挂电话叫其朋友郑德喜(已被执行死刑)从(略)雇人为他出气。郑德喜在(略)城区纠集了被告人许某某及同案人吕余光、陈XX、阮某荣、李某某(均已判刑)等9人,于当晚在福安租用二辆“桑塔纳”出租车,携带“来福枪”前往寿宁县X乡X村夏某某家,经他人劝阻不听,仍执意要到郑XX家打架。当晚12时许,在夏某某的带领下,被告人许某某伙同郑德喜等人窜至郑XX家,同案人阮某荣持“福来枪”威胁郑XX,后与持砖头、扁担、木棍等凶器的郑德喜等人共同对被害人郑XX、郑XX父子进行围殴,致郑氏父子二人昏倒后离开。郑XX、郑XX被群众送往医院抢救,郑X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寿宁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郑XX系头部被钝器打击致颅骨骨折,颅内出血死亡;郑XX头部、躯体多处受伤,系重伤,伤残Ⅵ级,2010年11月22日,被告人许某某家人与被害人郑XX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共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被害人郑XX出具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许某某大幅度减轻处罚。

2010年8月5日,许某某在(略)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一起交通事故时,办案民警在电脑上录入其身份证号码,发现在其姓名后出现“逃”字,接着办案民警又通过福建省公安厅综合查询系统查询许某个人身份基本信息,未发现异常。民警继续询问许某某是否受过刑罚处罚。许某某回想后,供述了曾与本案其他同案人一起到寿宁县,其朋友将他人打伤致死,朋友均已被判刑,本人不知与此事是否有关之事实。民警经再次通过公安内网警务综合应用平台和全国在逃人员信息系统查询核实,被告人许某某于1999年9月30日涉嫌本案故意伤害犯罪,已于2010年8月3日由寿宁县公安局作出刑事拘留并网上追逃。核实情况后,被告人许某某被(略)交通管理大队收押。

上述事实有由控、辩双方提供的,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郑XX陈述,证实1999年9月30日晚约12时,夏某某带一群人到其家中,将其打昏。本案起因系夏某某不借车给郑XX而引起争执。

2、证人郑XX证言,证实1999年9月30日晚,看见夏某某带一群人拿着砖头、木棍等物殴打其父郑XX和其兄郑XX。

3、证人刘XX证言,证实1999年9月30日,夏某某在他的店铺里打电话问“车来了没有”,并听夏某:“晚上要给坑头人死”,当晚11时许,其妻缪寿玉告知有二辆车的人来,有带刀、枪。有听到其妻劝说那伙人不要闹事。

4、证人缪XX证言,证实1999年9月30日晚11时许,夏某某同一群年青人要去找郑XX报复,其前夫郑奶庚一直在劝说,但未能劝阻。并证实郑XX曾同夏某某发生争执。

5、证人郑XX证言,证实1999年9月30日下午,听夏某某讲已经打电话叫人上来报复,来二辆车,有10个人左右,叫喊要去报复,其劝阻无效。起因是夏某某不肯出借摩托车给郑XX引起。

6、证人吴XX证言,证实听缪寿玉说,夏某某与郑XX吵后不服气,从福安叫多人来打郑XX。

7、证人缪XX证言,证实案发当晚,缪寿玉告诉“晚上事弄大了,夏某某把坑头人打掉了,人打得够惨”。次日,缪寿玉称夏某某把人打死了。

8、证人XX、郭XX、刘XX证言,证实案发当晚,郑德喜、阮某某等人到凤阳准备和夏某某去打人,二辆轿车开往坑头村方向。

9、证人郑XX、郑XX证言,证实1999年9月30日晚12时,他们到郑XX家,见郑XX、郑XX二人均被打。后二人被他们送去治疗。

10、证人肖XX、陈XX证言,证实1999年9月30日晚,郑德喜租他们的车去凤阳,二辆车共坐9个人,回福安时,在车上听到他们谈打架的事,有一个人带一把猎枪。

11、证人徐XX、郑XX证言,证实本案的起因是郑XX与夏某某争吵所致。

12、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提取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寿宁县X乡X村坑头自然村被害人郑XX、郑XX家及现场状况,以及从现场提取遗留的作案工具的情况。

13、寿宁县公安局[99]寿公技法第X号《关于郑XX死亡一案的法医学检验报告》、寿公刑法字[2000]第X号、[2001]第X号《法医学伤情检验鉴定书》及被害人郑XX、郑XX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郑XX系纯器打击致颅骨骨折,颅内出血死亡。被害人郑XX的伤情属重伤,系VI级伤残。

14、辨认照片(1)(2),经被告人辨认,辨认照片(1)中的X号、(2)中的X号为被告人许某某。

15、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本院[2007]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确认郑德喜、陈XX、李某某等人持械故意伤害被害人郑XX、郑XX,其中郑德喜为主犯、陈XX为从犯等事实。

16、辩方提供的《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许某某家人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被害方表示谅解,并请求给予被告人许某某大幅度的减轻处罚等情况。

17、同案人郑德喜供述,1999年9月30日,夏某某告知被打,要其约人到凤阳为夏某气。其约了“阿小”、詹XX,并由詹XX约了6个穆阳人,其中一个脸部有一条疤,一同分乘两辆出租车到凤阳,阮某某(又名阮X)有带一支双管猎枪、四发子弹。后夏某某带其一伙到郑XX家。“阿小”、夏某某、詹XX、阮某某等人殴打郑XX。阮某用枪指着郑XX。

18、同案人陈XX供述,1999年9月30日,其及詹XX共9人被郑德喜叫去凤阳,由夏某某带到坑头村郑XX家,殴打受害人。回福安时,看见有一个青年在福安九州宾馆下车时带回用蛇皮袋装的枪。

19、同案人詹XX供述,1999年9月30日晚,郑德喜打传呼说在福安工商宾馆门口,叫其过去。其与阮某荣过去后,郑德喜说凤阳的朋友被人打了,去和事一下。其与郑德喜等9人分乘两辆出租车到凤阳,由夏某某带去郑XX家打郑XX父子。

20、同案人吕余光供述及辨认笔录,1999年9月30日,郑德喜叫其及“锋仔”(脸上有道疤)、“老李”、陈XX、詹XX、阮某荣、王明华等9人到凤阳乡。打起来后,我们这边去的人有用砖头和木棍打,也有用拳头打和脚踢的,别的凶器没有看到。郑德喜、夏某某等人去打受害人,其与“锋仔”在门外没有进房打受害人。

21、同案人阮某荣供述及辨认笔录,案发当天,郑德喜打传呼给詹XX,其和詹XX与郑德喜等人一同到凤阳,郑德喜、陈XX及夏某某先冲上殴打郑XX父子,其他没怎么打。经对辨认相片(1)辨认,确认在1999年9月30日晚,X号(许某某)有与郑德喜、陈XX、詹某某等人一起到寿宁县X乡X村,后有无进到房里打人看不清楚。其并不清楚许某某的名字,只叫他“样峰”。

22、同案人李某某供述,1999年9月30日晚,其伙同郑德喜、吕余光、陈XX、阮某荣等到寿宁县X乡村的一户人家里打架,还有一个叫什么“锋”的个子高高的、脸上有一道疤的人,经辨认,确认辨认照片(2)中的X号(许某某)即为此人。当时去的人都有进入受害人家里,场面那么乱,其未见此人做什么,也记不得了。

23、被告人许某某供述,其与阮某某等七八人从福安坐两辆出租车到凤阳乡与一夫妻见面,那夫妻称摩托车一天被借三次,后不借还被打,要求给那对夫妻争口气,吓唬一下借车人。后被带到那人的家门外,敲开门后冲进去围殴,其进门槛后即站着没再进去。2010年8月5日,其因交通事故去福安交警大队处理时,与交通大队工作人员讲起十多年前在寿宁的一起案件,后交警大队做了笔录。其脸上有一道伤疤。

此外,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许某某生于X年X月X日,犯罪时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许某某于2010年8月5日17时许,在(略)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因交通事故接受警方询问时,办案民警查询其个人信息,发现被告人姓名后有个“逃”字。随后被告人供述了于1999年与朋友到寿宁县,其朋友将他人打伤致死,不知此事与其有无关系。民警通过全国在逃人员信息系统查询核实,许某某于2010年8月3日被寿宁县公安局网上追逃,即对许某某执行刑事拘留。《侦破报告》,证实本案侦破情况。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许某某系从犯,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现有在案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许某某共同从(略)赶到寿宁县X乡,闯入被害人家中,参与伤害郑XX、郑XX父子事件,但被告人许某某有否直接实施围殴郑氏父子行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因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许某某起次要作用,依法可认定其属从犯,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许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许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于2010年8月3日即已掌握,并决定对其采取刑事拘留措施上网追逃。2010年8月5日,许某某前往(略)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受询问,是为了处理交通事故,并非因本案被司法机关发觉而主动、直接向司法机关投案,且其后所作的供述亦不属于“尚未受到讯问”之情形,故其到案经过不符合“自动投案”的相关法律规定,不构成自首。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目无国法,因琐事纷争竟伙同他人持枪、砖头、木棍等凶器,闯入被害人家中行凶伤人,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伤残Ⅵ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许某某是从犯,同时积极赔偿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方的谅解等情节,依法应予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系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后抓获归案,不符合“自动投案”的相关规定,不具有自首情节,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世冬

人民陪审员邱丽霞

人民陪审员吴少辉

二O一O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张慧娥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