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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男,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表人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长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09)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王××于2007年12月15日由××公司招录为公司员工,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元月,王××被任命为“××右岸”物业管理处行政部办公室主任,负责外联、协调、员工招聘、内部管理等工作,月工资2000元。2009年5月5日,××公司口头通知王××不要再来上班,双方的劳动关系就此解除。2009年6月1日,王××将其保管的工作服与移动硬盘移交给了××公司。因工资等问题,王××于2009年7月向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9年10月12日,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雨劳仲裁字(2009)第X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认为王××与××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明确,双方应当依照相关劳动法律的规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并对××公司与王××的劳动合同纠纷作出了裁决书,裁决:××公司支付王××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x元,支付王××经济补偿金6000元,并为王××办理2007年12月15日至2009年5月5日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公司不服,认为裁决书在认定××公司与王××之间是否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有误,遂于2009年12月7日诉至法院请求裁决。该案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王××曾是××公司的员工,这是王××与××公司双方都已确认的事实。××公司认为王××在担任行政部办公室主任之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故意不签订劳动合同或在辞职前恶意抽走已签的《劳动合同》,此系××公司的一面之词,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公司与王××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明确,当事人双方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实施,根据该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劳动的权利和义务。依照该法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依据以上规定,××公司应当支付王××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x元(2000元/月×11个月)。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关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王××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工作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x元。

上诉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公司与王××签订了劳动合同,但被王××恶意抽走,原审法院认定××公司未与王××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有误,请求上级人民法院撤销雨花区人民法院(2009)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公司不承担双倍工资。2、原审法院仅就双倍工资问题进行了处理,而对于仲裁裁决中涉及的支付经济补偿金和缴纳社会保险费问题没有进行处理,违反了“全案审理”的审判原则。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且××公司不能提供明确的证据证明与王××签订了劳动合同,并被王××拿走,所以××公司与王××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清楚无疑。此外,一审法院针对××公司的诉讼请求进行的审查是合法的。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公司的上诉和王××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法院审判程序是否违法;二、××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王××二倍工资。

关于第一个焦点,××公司在一审中只提出了请求法院判决其不予承担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在查明全案事实的基础上,仅对××公司的该诉讼请求进行处理,符合“不告不理”的审判原则。

关于第二个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2007年12月15日至2009年5月5日,××公司与王××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以上规定,××公司应当支付王××二倍工资。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才施行,故××公司无须支付王××2008年1月1日前的二倍工资,只应支付2008年2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共计11个月的二倍工资的未付部分,即x元(2000元/月×11个月)。××公司主张王××恶意抽走劳动合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长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卢苇

代理审判员黄某萍

代理审判员唐珍枝

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邱丽丽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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