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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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荆某某物权保护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

法定代理人荆某某。

原告荆某某。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岩、田恩琪,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乙。

被告胡某某。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守松,郑州市二七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甲、荆某某与被告刘某乙、胡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岩、田恩琪,被告刘某乙、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守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从祖上继承了一份宅基地,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村X街X号,1992年政府换发新土地证时为原告刘某甲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土地证至今未办理变更手续。被告刘某乙为两原告长子,与被告胡某某结婚后一直与两原告同住。1995年6月原告刘某甲在郑州市二七区建设管理局办理了建筑许可证,截止1955年两原告分两次在宅基地上建成三层楼房,建筑面积共计591.57平方米。2003年该建筑许可证变更为胡某某的名字,并在原来两原告的三层楼房上加盖了4-X层,该楼房4-X层未办理相关手续。2007年郑州市人民政府对城中村进行统一规划,二七区X村X村改造之列。郑州市二七区X村改造指挥部因本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建筑许可证”不统一,无法明确拆迁对象(被拆迁方),使本户的拆迁工作相对滞后,致使整个小李庄村拆迁接近尾声时,两原告的拆迁安置协议一直未能与指挥部签订。2007年8月30日,被告胡某某利用虚假、伪造的材料欺骗了指挥部,与指挥部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生效后,直接造成了两原告至今居住在小李庄村X排的敬老院生活,并将面对拆迁安置房分配后两原告无房屋居住的事实,严重侵犯两原告合法的财产权。故请求:一、依法确认被告与郑州市二七区X村改造指挥部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安置的房屋260平方米为两原告所有;二、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过渡费4万元;三、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其中有一原告刘某甲不是真实意思所诉;2、原告的事实理由及主张请求并不属实,现在所争议的房屋都归被告所有;3、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刘某甲、荆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身份证明及村委会证明(2010年5月5日),证明原告的诉讼资格及第一原告的曾用名;

2、村委会证明(2010年5月5日),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两原告老无所养,无生活来源;

3、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该证据使用人为原告,至今未作变更,在拆迁时被告无权剥夺原告安置房的权利;

4、建筑许可证,证明本案所争议的房产在1995年之前X层以下为原告所盖,在没有得到原告赠与的情况下该房产仍旧归两原告所有,在拆迁中被告无权取得该房屋;

5、2003年4月23日申请一份,证明该申请的落款日期2007年8月31日交到村里拆迁办,该申请显示申请为本案第二被告,该案申请不应该是被告而是原告,该申请为无效,同时也证明了两被告的侵权行为的存在,该申请未得到刘某甲认可;

6、拆迁协议,证明两被告侵权行为的事实依据,被告无权与拆迁办签订协议,是对财产共有人的侵害;

7、1995年1月6日、1995年4月8日票据两份,证明该房产在1995年为原告所盖,在变更之前为两原告所有,由于证据不是很足,望法院调取。

被告刘某乙、胡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土地使用证,证明土地使用证当时是原告、被告所有;

2、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及案外人析产;

3、2003年4月申请一份,证明原、被告已经共同协商将争议的房屋归两被告;

4、建筑许可证,证明原、被告所争议的房屋是被告二人所建,同时证明被告进了赡养义务;

5、证人证言,李学荣(2010、5、10)、(2010、5、30)、(2010、5、20),证明原、被告所争议的房屋是被告二人所建,同时证明被告尽了赡养义务;

6、李学荣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7、2006年7月8日调查表一份,证明原、被告所争议的房屋归被告所有,为第二个被告所有;

8、2008年4月30日通知一份。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与二被告均系夫妻关系,二原告是被告刘某乙的父母。位于二七区齐礼阎小李庄西街X号建筑许可证(二七)建管(95)字第X号登记在胡某某名下,同一位置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二七集建(92)字第x号,土地使用者为刘某甲,2007年8月30日,二七区小李庄房屋因政府规划拆迁,胡某英与郑州市二七区X村改造指挥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回迁安置住房总面积为739.94平方米。过渡费自协议签定之日起按照确定回迁安置住房总面积以每月每平方米6元的标准发放,过渡期两年,过渡费半年发放一次x元,截止日期以回迁公告公布为准。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手续在二被告手中且为被告胡某某一人所签,故原告于2010年5月7日诉讼来院,请求:一、依法确认被告与郑州市二七区X村改造指挥部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安置的房屋260平方米为两原告所有;二、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过渡费4万元;三、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胡某某与郑州市二七区X村改造指挥部于2007年8月30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但合同中拆迁房屋系原、被告家庭共有财产,回迁安置住房总面积739.94平方米及发放的过渡费均由被告掌控显属不当。原告主张拆迁安置房产中260平方米房产和x元过渡费属两原告权利范围内的合理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因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与郑州市二七区X村改造指挥部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安置的房屋260平方米为原告刘某甲、荆某某所有;

二、被告刘某乙、胡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甲、荆某某过渡费x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刘某乙、胡某某负担400元,剩余400元退回原告刘某甲、荆某某(该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应将负担部分连同判决主文所确定的数额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四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昊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利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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