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位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5日被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人民币,2011年2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位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位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9日中午,被告人位某到郑州市X镇X村天姿贝贝服装厂员工宿舍X房间内,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徐××放于床头褥子下的现金3000元盗走。2011年8月17日,公安民警在新密市X街X路口X号将位某抓获。赃款已挥霍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报案材料、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8)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前科证明、年龄证明、被害人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位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处罚,非法所得亦应追缴。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位某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其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2、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位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7日起至2012年6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未追回赃款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勇增
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代)书记员张娜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