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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民一初字第22号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1965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铁良,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女,1961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文,资兴市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小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3年登记结婚,1994年生育女儿王X。婚后,因被告脾气暴躁,经常为一些小事吵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虽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二人关系并未好转,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梁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89年7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3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1994年10月23日,原、被告生育女儿王X,现在郴州市五中读高一。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原告怀疑被告与一男子有不正当的关系,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双方为此经常发生吵闹,原告遂于2009年4月2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9年4月28日作出不准原、被告离婚的判决,但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资兴市X路龙泉头小区住房一套(100.63平方米,房产证号:房权证资私字第x号),门面一间(51.83平方米,房产证号与上述住房证号一致),空调二台、电脑一台、29寸彩电一台、冰箱一台、音箱一套、皮沙套一套、床铺三个、组合柜一组、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液化器灶一套,原、被告在资兴祥和煤业有限公司股金x元(原、被告名下各5000元)。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梁某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王X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梁某某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直至小孩成年,支付方式:被告梁某某于每月的月底之前支付当月的抚养费;

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位于资兴市X路龙泉头住宅小区住房一套(100.63平方米,房产证号:房权证资私字第x号),该房内的空调一台、电脑一台、29寸彩电一台、冰箱一台、音箱一套、皮沙套一套、床铺三个、组合柜一组、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液化器灶一套归被告梁某某所有,原、被告在资兴祥和煤业有限公司股金x元(原、被告名下各5000元)归被告梁某某所有,位于资兴市X路龙泉龙小区门面一间(51.83平方米,房产证号与上述住房证号一致)及该门面内的空调一台归原告王某某所有;

四、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小红

二0一0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某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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