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男,1962年出生。
被告朱某某,男,1958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曾向前,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小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曾向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09年11月26日中午,原告在鲤鱼江大桥“一吃相”酒店喝酒,被告朱某某与其弟朱某仁手持铁棍找到原告,并强行要求原告赔偿房子装修费7万元,原告及时报了警,鲤鱼江派出所民警赶到后把双方带到鲤鱼江派出所进行调解。调解中,被告朱某某趁民警不注意时把原告强行拖出派出所至鲤鱼江陈家湾路段,把原告摔倒在地进行殴打,被在场围观群众劝开。原告被打伤后被救护车送往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次日转入鲤鱼江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并构成十级伤残。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307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1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法医鉴定费750元、车旅费9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合计x元。
被告朱某某辩称,本案事件的发生的起因在于原告胡某某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对事件的发生也应承担一部分责任,对于原告所遭受的伤害,被告同意在责任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均系原资兴市建筑公司职工,2008年,被告朱某某在建筑公司院内购买了一套住房。2009年3月,被告请原告帮其装修房屋,双方口头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形式负责装修,总价为x元,5月份装修完工交房,余款x元于完工时付清。被告朱某某陆续将装修款x元付给了原告。因原告未如期装修交房及装修质量问题,双方为此产生争议。2009年10月25日,原、被告达成一个《协议合同书》,双方对装修进行了补充约定。原告以被告未再支付装修款为由未按补充约定装修,为此双方再次发生争执。2009年11月26日中午,被告朱某某与其弟弟朱某仁找到在鲤鱼江大桥附近“一吃相”酒店喝酒的原告胡某某,要求原告退赔房屋装修费x元,原告报警,鲤鱼江派出所组织双方就装修问题进行协商,未果。双方从鲤鱼江派出所离开,被告仍要求原告退还装修款,原告拒绝,被告便拖住原告,至鲤鱼江陈家湾路段,被告用拳头朝原告胸某、腹某等处各打几拳,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由救护车送到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医院诊断:1、右下肺挫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右第9肋骨骨折在原告自行要求下于2009年11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巩固治疗;2、随诊。花医疗费937.5元。原告从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后转入资兴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资兴市中医院入院诊断:1、脑震荡;2、右肺挫伤;3、右第9肋骨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因右第9肋骨骨折诊断可疑,2009年12月1日原告到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作三维重建CT,影像学检查报告单显示:右侧第12肋骨折,对位对线好,花检查费703元。资兴市中医院根据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检查结果对原告的伤作出排除诊断:右第9肋骨折,补充诊断:右侧第12肋骨折。原告于2009年12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1、脑震荡;2、右肺挫伤;3、右第12肋骨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定期复查,三个月内忌重体力活;3、不适随诊。共住院27天,花医疗费4576.21元。经郴州市庆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构成轻微伤,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花鉴定费750.5元。2009年12月21日资兴市公安局鲤鱼江派出所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协议,原告遂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审理过程中,被告朱某某对原告的伤残程度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后又撤回重新鉴定申请。另查明,被告朱某某已赔偿原告3000元。原告系城镇居民,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元,全省日平均工资64.1元(1923.5元/月÷30天),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日平均收入为56.8元(x元/年÷365天),省内伙食补助费每人12元/天。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2009年10月25日原、被告达成的协议合同书一份;2、资兴市公安局鲤鱼江派出所对原、被告及朱某仁的询问笔录各一份;3、资兴市公安局的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4、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科诊断书、医药费收据及住院费用清单;5、资兴市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及住院费用清单;6、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影像学报告单及医药费收据;7、郴州市庆兴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书二份及鉴定费收据;8、交通费票若干。经法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房屋装修问题产生纠纷,双方未能协商处理好应通过正当途径予以解决,被告朱某某采用过激行为将原告胡某某打伤,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损失赔偿额的认定问题:医疗费为6216.71元;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按照2008年湖南省统计数据,残疾赔偿金为x.4元(x.2元/年×20年×10%);误工费,因原告无固定收入,且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误工费标准参照2008年湖南省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1794.8元(64.1元/天×28天);护理费,因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护理费标准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日平均收入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590.4元(56.8元/天×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参照湖南省内伙食补助费标准12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分别为336元(12元/天×28天);鉴定费750.5元,有相应的鉴定费收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原告提供了正式票据,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本院酌情认定5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考虑原、被告双方系经济纠纷引起,且未给原告精神上造成较大创伤,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的医疗费6216.71元、误工费1794.8元、护理费1590.4元、残疾赔偿金为x.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元、营养费336元、鉴定费750.5元、交通费50元,合计x.81元,扣除已付3000元,还应支付x.81元。
案件受理费338元,减半收取169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小红
二0一0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某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