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1995年3月因犯抢劫罪被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5年4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盗窃罪,2010年7月10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8月12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现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被告人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现租住湘潭市岳塘区新一佳后面民房。1995年3月因犯抢劫罪被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5年4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2010年7月10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8月12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现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谭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立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启明、徐霞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黄某芬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7月1日11时至1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谭某伙同刘某恒(在逃)窜至湘钢五米板十八米平台钼铁进料斗里盗窃钼铁60公斤,价值7800元。
2、2010年7月2日11时至1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刘某恒窜至湘钢五米板十八米平台钼铁进料斗里盗窃钼铁30公斤,价值3900元。
3、2010年7月3日17时至1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谭某伙同刘某恒窜至湘钢五米板十八米平台钼铁进料斗里盗窃钼铁45公斤,价值5850元。
4、2010年7月4日11时30分至1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谭某伙同刘某恒窜至湘钢五米板十八米平台钼铁进料斗里盗窃钼铁55公斤,价值7150元。
5、2010年7月10日11时30至1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谭某伙同刘某恒窜至湘钢五米板十八米平台钼铁进料斗里盗窃钼铁66公斤,价值8580元,在逃离现场的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谭某被湘钢护卫队员抓获,当场收缴被盗钼铁已退还被盗单位。
综上,被告人周某某盗窃5次,价值x元,其中未遂一次,价值8580元;被告人谭某盗窃4次,价值x元,其中未遂一次,价值858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谭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周某某、谭某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某、谭某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周某某、谭某均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周某某、谭某部分犯罪系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谭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7月1日11时至1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谭某伙同刘某恒(在逃)窜至湘钢五米板十八米平台钼铁进料斗里盗窃钼铁60公斤,价值7800元。
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的证据有:1、被告人周某某、谭某及同案人刘某恒的供述,证实了犯罪的时间、地点及经过的事实;2、被盗单位报案报告和被盗单位材料管理员王亮的陈述,证实了被盗事实的存在;3、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了被盗财物的价值。
2、2010年7月2日11时至1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刘某恒窜至湘钢五米板十八米平台钼铁进料斗里盗窃钼铁30公斤,价值3900元。
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的证据有:1、被告人周某某、谭某及同案人刘某恒的供述,证实了犯罪的时间、地点及经过的事实;2、被盗单位报案报告和被盗单位材料管理员王亮的陈述,证实了被盗事实的存在;3、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了被盗财物的价值。
3、2010年7月3日17时至1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谭某伙同刘某恒窜至湘钢五米板十八米平台钼铁进料斗里盗窃钼铁45公斤,价值5850元。
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的证据有:1、被告人周某某、谭某及同案人刘某恒的供述,证实了犯罪的时间、地点及经过的事实;2、被盗单位报案报告和被盗单位材料管理员王亮的陈述,证实了被盗事实的存在;3、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了被盗财物的价值。
4、2010年7月4日11时30分至1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谭某伙同刘某恒窜至湘钢五米板十八米平台钼铁进料斗里盗窃钼铁55公斤,价值7150元。
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的证据有:1、被告人周某某、谭某及同案人刘某恒的供述,证实了犯罪的时间、地点及经过的事实;2、被盗单位报案报告和被盗单位材料管理员王亮的陈述,证实了被盗事实的存在;3、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了被盗财物的价值。
5、2010年7月10日11时30至1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谭某伙同刘某恒窜至湘钢五米板十八米平台钼铁进料斗里盗窃钼铁66公斤,价值8580元,在逃离现场的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谭某被湘钢护卫队员抓获,当场收缴被盗钼铁已退还被盗单位。
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的证据有:1、被告人周某某、谭某及同案人刘某恒的供述,证实了犯罪的时间、地点及经过的事实;2、被盗单位报案报告和被盗单位材料管理员王亮的陈述,证实了被盗事实的存在;3、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了在盗窃现场抓获被告人周某某、谭某的事实;4、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了被盗财物的价值。
综上,被告人周某某盗窃5次,价值x元,其中未遂一次,价值8580元;被告人谭某盗窃4次,价值x元,其中未遂一次,价值8580元。
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的证据还有:1、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周某某、谭某在1995年3月因犯抢劫罪和2005年4月12日因犯盗窃罪均被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的事实;2、户籍资料等其他书证,均能证实本案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谭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谭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某、谭某均系主犯。被告人周某某、谭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谭某部分犯罪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谭某犯罪后,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某、谭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立胜
审判员朱启明
审判员徐霞清
二0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某芬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