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12月1日决定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本村因邻里纠纷用砖头将王某头部砸伤致头皮裂伤属于轻伤。2011年10月18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周某某一次性赔偿王某误工等费用6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周某某的户籍证明、新乡X区人民法院(2007)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书,证人杨某、张某、潘某、张某、周某X证言,被害人王某陈述,鉴定结论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周某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本院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5日起至2012年4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某恒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汪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