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仝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宁县佳美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韦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韦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贾某某、仝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08)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审理。上诉人韦某某委托代理人马继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贾某某、仝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2月7日8时40分,在陕县境内三洛公路XKM+100M处,贾某某驾驶全武刚的青x号长安面包车由西向东下坡转弯时与赵超峰驾驶的韦某某的豫x号东风货车会车时相撞,造成贾某某及乘车人仝某某、贾某强三人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贾某某驾驶车辆雨天车速快,转弯不靠右行,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超峰驾驶车辆转弯未靠右行,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仝某某及贾某强无责任。后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仝某某、贾某某诉讼至法院。另查明,双方在公安机关调解过程中,韦某某、洛宁县佳美木业有限公司已经支付仝某某、贾某某x元。
原审法院认为,贾某某驾驶车辆雨天车速快,转弯不靠右行,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超峰驾驶车辆转弯未靠右行,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该肇事车辆豫x号东风货车系韦某某所有,韦某某作为车主理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虽然韦某某辩称该车系洛宁县佳美木业有限公司所有,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洛宁县佳美木业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贾某某应承担70%的责任,韦某某应承担30%的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经核实:1、贾某某的医疗费x.65元、仝某某的医疗费300元;2、贾某某的误工费:(住院天数36天+出院休息90天)×x元/年÷365天二4930元;3、贾某某的护理费:住院天数36天×(1553元/月+787.82元/月)二30天十出院休息天数90天×787.82元/月÷30天=5172.444元;4、仝某某的车辆施救费1000元;5、仝某某的车辆维修费x元;6、仝某某的停车费酌定100元;7、贾某某的交通费酌定300元;8、贾某某的住宿费酌定200元;贾某某主张的后期医疗费已经实际发生并计算包括在医疗费中,不重复计算。上述合计x.026元。韦某某应承担x.5元,扣除已经给付x元,韦某某应再承担9163.5元。韦某某庭审中提出要求仝某某、贾某某赔偿损失的请求,鉴于韦某某已经另行起诉,在此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一、韦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贾某某、仝某某各项损失9163.5元。二、洛宁县佳美木业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贾某某、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贾某某、仝某某负担200元,韦某某负担200元。
韦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认为一审判决其承担30%的责任过重,一审认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及计算均有错误,酌定认定的停车费、交通费、住宿费均无依据。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处理。
二审经审理查明,按照原审所核实的贾某某、仝某某各项损失总计为x.09元,韦某某按30%的赔偿责任,应赔偿贾某某、仝某某x.32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韦某某应再支付贾某某、仝某某2316.32元。二审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按照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贾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超峰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韦某某作为豫x号东风货车的车主,对造成贾某某及乘车人仝某某、贾某强三人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但对损失数额计算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县人民法院(2008)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陕县人民法院(2008)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韦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仝某某、贾某某各项损失2316.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仝某某、贾某某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韦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春才
审判员周英武
审判员李小敏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泽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