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景涛,扶沟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原告游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景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订立婚约,按习俗给付彩礼款x元,现二人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并要求返还彩礼款x元。
被告缺某,亦未作答辩。
庭审中原告方向本院提交宋某某、游某全证人证言。
本院认为,原告方证人宋某某证言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方证人游某全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系孤证,不能单独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照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3月份,原、被告经宋某某介绍订婚,并于2008年阴历2月初8,被告方收到原告方按习俗给付的彩礼款8000元,2009年阴历腊月19日原、被告按习俗举行仪式后同居生活,并于2010年3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4月份被告王某某外出,至今未与原告联系。
另查明,被告的婚前财产有:电动摩托车一辆(被告已骑车),海信25寸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被子8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二人经常生气,被告长时间外出未与未与原告联系,不尽夫妻及家庭义务,证明二人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应准予二人离婚。被告方的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方收到彩礼款数额较大,二人结婚时间不长,应酌情予以退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游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被告王某某的婚前财产:电动摩托车一辆、海信25寸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被子8条归被告王某某所有。
三、被告王某某返还原告彩礼款4000元。
上述(二)(三)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用300元,计款600元,原、被告各承担300元(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孟良
审判员顾孝勇
代审员常一鸣
二0一0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周海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