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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阳县师某镇五柳集村村民委员会诉被上诉人朱某乙、朱某丙、师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丙,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

上诉人原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五柳集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朱某乙、朱某丙、师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09)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12月份,朱某乙承包了五柳集村委会在郑滑公路太平镇段备土工程。双方约定工程结束后,由五柳集村委会付清工程款。2003年1月9日,时任村X路世忠为朱某乙出具了欠条,并加盖五柳集村委会公章,包区干部师某某、朱某丙在欠条担保人处分别签名盖了指印。后闫尚领担任五柳集村委会主任,其于2008年10月10日出具经催要未予偿还的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五柳集村委会拖欠朱某乙土方款x元,有该村委会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应予偿还,并应支付欠款利息。朱某丙、师某某在欠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该二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该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朱某乙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五柳集村委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朱某乙现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2月20日至还清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朱某乙对朱某丙、师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五柳集村委会负担。

五柳集村委会上诉称:1、朱某丙与朱某乙系父子关系,朱某丙私自将涉案土方工程发包给朱某乙,该x元土方款不真实;2、原审判决免除朱某丙、师某某的保证责任错误;3、朱某乙在长达7年的时间内未向五柳集村委会要求过清偿欠款,也未提起过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朱某乙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朱某丙辩称:朱某丙系师某镇政府工作人员。郑滑公路原阳境内修路任务由县X乡,又由乡X村。朱某丙时任五柳集村X村干部,朱某丙将五柳集村的土方任务承包给朱某乙,土方款由师某镇政府包区领导匡志远、朱某丙与朱某乙共同商定,该款应由五柳集村委会偿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师某某辩称:师某某系师某镇政府工作人员,在涉案工程施工时,任五柳集村所在的区包区领导。师某某在朱某乙所持有的欠条上签字是证明有这回事,但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且朱某乙也从未要求过师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故师某某的保证责任应当免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五柳集村委会在朱某乙完成施工任务后向朱某乙出具了欠款证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五柳集村委会应当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审未支持朱某乙要求朱某丙、师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朱某乙未提出上诉,五柳集村委会作为主债务人,其要求该二人承担保证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因五柳集村委会在2008年10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中认可朱某乙每年都向五柳集村委会主张债权的事实,该事实能够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朱某乙于2009年2月20日提起诉讼时,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故五柳集村委会主张朱某乙的请求权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判决当事人承担邮寄费缺乏法律依据,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09)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09)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原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向朱某乙清偿欠款x元,并支付利息(以x元为基数,自2009年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如原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原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伟强

审判员蒋雪梅

审判员梁国兴

二0一0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志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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