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有限公司。
被告孙××。
原告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孙××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01月0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章晨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刘××,被告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曾系原告单位职工。2007年5月29日,双方签订《退工补偿金确认单》并由原告为被告开具了《上海市单位退工单》,双方依法解除了劳资关系。2007年5月25日,原告又与被告等三人签订了劳资关系解除后居住宿舍限期使用问题的协议。但被告拒不履行协议,未于2008年10月底前搬离原告宿舍。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1、判令被告按照协议约定搬离××路××弄××号上海××有限公司集体宿舍×楼×室、×室;2、判令被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日止的每月50元宿舍使用、管理费。诉讼中,原告确认被告使用的宿舍地址为本市长宁区××路××弄××号上海××厂区东侧集体宿舍×楼×间、×间。
被告孙××辩称,目前家庭有困难,老婆要开刀,女儿要读书,还要还债,自有房屋已经出租,无法搬离。要求原告继续给其居住2年后再搬离,将房屋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原系上海××厂职工,并于1991年被安排居住于厂区东侧集体宿舍×楼的第×间、第×间。2007年5月被告孙××与上海××厂签订了《退工补偿金确认单》及《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孙××与上海××厂解除了劳动关系并签收了补偿金人民币91,480元。2007年5月25日,被告孙××及另两名职工郭××、王××与原告上海××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郭××等三同志解除劳动关系等问题的协议》,该协议约定“……二、鉴于该三同志因居住厂宿舍,厂方同意按居住人或厂宿舍有户口人每人壹万伍仟元的标准支付额外补偿,补偿金在购得住房后或户口迁走后的一周内支付。三、鉴于房屋买卖、装修等需要过渡期,厂方原则同意他们暂居住至2008年10月底。暂居期内:每月按五十元的标准支付管理费。”
至今,被告孙××仍居住在本市长宁区××路××弄××号上海××厂区东侧集体宿舍×楼×间、×间。
另查明,本市长宁区××路××弄××号××室房屋产权登记于原告孙××及其妻女史××、孙××名下,面积111.38平方米。
又查明,本市长宁区××路××弄××号面积3,417平方米的工业厂房由上海××投资有限公司承租并交由原告上海××有限公司使用、管理。
上述事实,有《退工补偿金确认单》、《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关于郭××等三同志解除劳动关系等问题的协议》、《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授权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由于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被告孙××已于2007年5月与上海××厂解除劳动关系,并与原告上海××有限公司签订协议,暂住厂方宿舍至2008年10月底,暂住期间按50元每月支付管理费。现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搬离,原告基于双方的约定主张返还房屋并依约支付管理费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提出其家庭困难,目前无法搬离,请求宽限2年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名下有产权房屋,不存在他处无房的情形。但考虑到被告的实际困难,解除自有房屋的租赁关系也需合理的期限。本院酌定,被告孙××搬离集体宿舍的期限为六个月
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搬离本市长宁区××路××弄××号上海××厂区东侧集体宿舍×楼第×间及第×间宿舍,并将上述宿舍房屋腾空后交付原告上海××有限公司。
二、被告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给付原告上海××有限公司宿舍管理费(自2008年11月1日始至实际搬离宿舍日止,按每月人民币50元为标准计算)。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章晨煜
书记员陈若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