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
被告黄某
本院于2011年9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肖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林利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
原告肖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经审查,原、被告双方于1991年12月30日在宁乡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黄某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肖某与被告黄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子黄某怀由原告肖某抚养,原告肖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黄某支付小孩抚养费;
三、被告黄某良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原告肖某有予以协助探望的义务;
四、原告自愿将嫁妆和应分得共同财产留归被告黄某所有;
五、双方各自经手的债务归各自负责所有和偿还;
六、双方无其他争议;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林利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