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丙(又名王某安),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王某丙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霍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陈某某(又名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武天军、袁某某,辉县市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霍某某、陈某某因与被告赵某某不当某利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和当某人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某人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及开庭传票。2010年3月4日、3月1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原告等人经被告赵某某介绍到山西省阳泉市盂县建筑工地打工。工程结束后,被告赵某某于2008年9月到工地领取了河北村原告等人的全部工资,工地老板委托赵某某回来后给原告等本村所有民工发放工资,但赵某某回村后没有发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原告发放工资,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五人工资款共x元。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介绍原告去山西干活,被告领取的是自己的工资,不应承担支付原告工资的义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支付五原告工资款及工资款的具体数额。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赵某某出具的领取工人工资款证明两份。用以证明五原告及其他本村民工的工资款,一笔x元,一笔9400元,由被告赵某某领取。
2、工头李付学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工头委托被告赵某某代发民工工资,但赵某某领回民工工资款后未发放。
3、工头李合喜出具的工人工资表两份。用以证明原告等人在工地的出工、工资及借款情况。
4、李章锁等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工头将全部工人工资款给了被告赵某某,并委托赵某某回村后为工人发放。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并说明被告领回该民工工资款后已全部分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随意性强,不具备证明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提出异议为:工资表上没有工头的签名,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提出异议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工头的意思及其说话的内容,不能证明李章锁的意思。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人李章锁、任太成、霍某成分别所作的当某证言。用以证明被告赵某某领取的工资款9000元不包括原告的工资。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人当某证言的内容无异议,对被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为:当某工头承诺每工80元,但最后未按每工80元结算。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中证据1被告对其无异议,证据2、3经本院调查核实,确系原被告所打工的工地工头出具,证据4当某经李章锁予以确认。前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均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证据之间互相联系,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条,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证人所述含糊其辞,前后不一,相互矛盾,其证明力明显低于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不予确认。
依据庭审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6月,原告等人与被告赵某某一同到山西省阳泉市盂县建筑工地打工。工程结束后,经结算,洪庄工地工人工资款总记为x元(每工按50元结算),东兴公司工地工人工资款总记为9410元(每工按45.7元结算)。其中原告王某甲在洪庄工地出勤14.8工,借款300元,在东兴公司工地出勤13.1工,借款250元,扣除其借款,王某甲应得工资数额为1339元。原告王某乙在洪庄工地出勤27工,借款150元,扣除其借款,王某乙应得工资数额为1200元。原告王某丙在洪庄工地出勤30.1工,借款175元,扣除其借款,王某丙应得工资数额为1330元.原告霍某某在洪庄工地出勤20.5工,借款150元,在东兴公司工地出勤3.4工,借款50元,扣除其借款,霍某某应得工资数额为980元。原告陈某某在洪庄工地出勤36.9工,借款830元,在东兴公司工地出勤3.4工,借款50元,扣除其借款,陈某某应得工资数额为1120元。被告赵某某于2008年9月领取了前述两个工地的两笔工人工资款(包括五原告的工资款),一笔x元,一笔9410元。工地老板李合喜委托赵某某回村后为原告等本村民工发放工资,但赵某某至今没有为原告发放工资。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某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某取得的不当某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五原告在工地打工,付出了劳动,理应获得劳动报酬。而被告领取了原告的工资款,无正当某由拒不支付原告,其占有该款于法无据,于理不合,已构成不当某利,其应当某领取原告的工资款返还原告。故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所领取的原告工资款,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以本院确认数额为准)。为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某甲工资款1339元,返还原告王某乙工资款1200元,返还原告王某丙工资款1330元,返还原告霍某某工资款980元,返还原告陈某某工资款11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某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某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彦明
审判员郭厚利
人民陪审员尚卫忠
二0一0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姜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