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辉县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辉县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处长。
委托代理人张争艳,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阮某某,男,47岁,汉族,农民。
原告辉县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诉被告阮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争艳,被告阮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关于吕巷垃圾中转站及公厕房屋租赁协议。原告将其垃圾站的两间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期限一年从2006年7月1日到2007年6月30日止,年租赁费为2750元。合同到期后,依法转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租赁费,被告拒不缴纳。2009年11月25日原告通知被告解除租赁合同关系,并告知其结算租赁费。被告接通知后拒不履行,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租赁房屋,支付2007年7月1日至2009年12月1日的租赁费6630元,并从2009年12月2日起按日7.53元支付租赁费至归还房屋止。
被告口头辩称:原告起诉属实,但原告的局长曾口头承诺免除我一年的租赁费。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的期限是一年及租赁费每年2750元。2、解除合同通知一份、邮局特快专递回执一份,证明原告2009年11月25日的解除合同通知被告于11月26日已收到。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解除合同通知有异议,称没有见过。对特快专递回执无异议承认是其儿子签收。
根据原告的举证、陈述及庭审调查,本院认证如下: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的解除合同通知被告虽有异议,称其没有见过该通知,但其对特快专递回执无异议,因是其儿子签收,且其儿子已成年并与其同住,故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关于吕巷垃圾中转站及公厕房屋租赁协议。原告将其垃圾站的两间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期限一年从2006年7月1日到2007年6月30日止,年租赁费为2750元,日平均租赁费为7.53元。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未续签合同,被告继续承租该房屋,原告没有提出异议。从2007年7月1日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未向原告缴纳租赁费,原告于2009年11月26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解除合同。2007年7月1日至2009年12月1日,被告欠原告租赁费6630元。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了租赁协议,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因此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在租赁期满后,理应按约返还租赁物,但被告未返还租赁物,原告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但被告未交纳继续承租租赁物的费用,在原告多次催要的情况下,被告至今未能支付合同到期后继续承租房屋的费用,并未返还原告租赁物,显然违背法律的规定。被告虽辩称原告方的局长曾口头承诺免其一年的租赁费,但其提供不出相应的证据证实,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房屋并支付2007年7月1日至2009年12月1日止租赁费6630元及从2009年12月2日按日7.53元支付租赁费至租赁物归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阮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辉县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位于辉县X路X村委会对过的垃圾中转站、公厕建筑北侧的两间房屋。并支付2007年7月1日至2009年12月1日止租赁费6630元及从2009年12月2日按日7.53元支付租赁费至将租赁房屋归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阮某某承担。为简便手续,诉讼费用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被告执行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风安
审判员吴学建
审判员郭立英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周延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