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武汉民本信息咨询中心。
被告:刘某。
原告武汉民本信息咨询中心诉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武汉民本信息咨询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民本信息咨询中心诉称:2011年1月7日,被告刘某因经营需要向我单位借款100000元,借条写明三个月内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未还借款,避而不见。为此,原告武汉民本信息咨询中心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刘某偿还原告武汉民本信息咨询中心借款及利息1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某负担。
原告武汉民本信息咨询中心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和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2011年1月7日,被告刘某出具的借条及农行转账结算业务申请书。拟证明:被告刘某向原告武汉民本信息咨询中心借款100000元,原告武汉民本信息咨询中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刘某提供借款;
2、被告刘某的身份证及银行卡复印件(该复印件是被告刘某在借款时提供)。拟证明:原告武汉民本信息咨询中心将借款转账至被告刘某的银行卡上,被告刘某对此予以认可;
3、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X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刘某在该社区居住;
4、2011年9月17日,原告武汉民本信息咨询中心委托律师向被告刘某身份证上的户籍地发出的律师函、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邮件发票。拟证明:原告武汉民本信息咨询中心按照被告刘某身份证上的地址向其催款,邮寄的第二天,被告刘某收到律师函后,给原告武汉民本信息咨询中心打电话。
被告刘某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因被告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且原告武汉民本信息咨询中心提交的证据系原件,本院对原告武汉民本信息咨询中心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7日,被告刘某因经营需要,经原告武汉民本信息咨询中心员工吴采平介绍,向原告武汉民本信息咨询中心借款100000元。当天,被告刘某向原告武汉民本信息咨询中心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武汉民本信息咨询中心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叁个月内还清。”原告武汉民本信息咨询中心于当天将1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刘某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武汉民本信息咨询中心委托律师向被告刘某发出律师函催要借款,但被告刘某至今未返还上述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向原告武汉民本信息咨询中心借款,原告武汉民本信息咨询中心向其提供借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双方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款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对其法律效力予以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被告刘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因此,本院对原告武汉民本信息咨询中心提出要求被告刘某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上述规定,被告刘某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向原告武汉民本信息咨询中心支付逾期利息。由于原、被告对借款逾期利息如何计算未作出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该逾期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从2011年4月8日开始计算。因此,本院对原告武汉民本信息咨询中心要求被告刘某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民本信息咨询中心返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从2011年4月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武汉民本信息咨询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武汉民本信息咨询中心预交,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武汉民本信息咨询中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吴边
二0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梅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