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建奎,淇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春雷,河南王洪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代领法律文书、代为协商选定鉴定机构、代为申请追加被告、参加和解等特别授权。
第三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国良,鹤壁市石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杨某、第三人刘某某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2011年6月17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窦俊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于建奎、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雷、第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10年农历12月我给被告打电话让他给我送砖,当时口头约定货到付款,送一车砖付一车的砖钱,但必须保质保量。随后,被告就给我送了7车砖计x块,0.26元/块,合款9828元全部付给被告。2011年农历5月13日我发现被告送的砖全部毁损、酥了,就立即通知被告,被告和他父亲来到现场看到自己所拉的砖确有质量问题,他二人及原告和另外一个买砖户一起到砖厂交涉此事,但没有得到任何说法。我认为,我与被告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因被告卖给我的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828元。
被告杨某辩称:1、本案争议的标的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以法定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为依据,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对本案争议标的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负有举证责任,若不能提供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法院不应直接认定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其次,被告为原告运输砖到今年6月份期间已逾半年,假设砖存在问题,是运输的原因还是制造者的原因、保管的原因没有科学鉴定依据的话,很难证明清楚;2、原、被告在本案中是运输合同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2010年12月份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到第三人刘某某的“肥泉砖厂”为其拉砖,被告告知原告每块砖0.19元,每块砖的运费7分钱,被告驾车到砖厂拉砖时代原告履行买方付款义务,被告运输后原告连运费一并支付被告,过程中被告尽到了充分的注意及安全义务,为原告运输的7车砖均无质量问题。如被告运输的砖存在质量问题,原告验收不合格,原告就不会支付运费;3、刘某某是本案争议标的物的制造者和出卖者,如确存在质量问题的话,其也是最终的法律责任承担者。综上,被告不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刘某成陈述:刘某某与原、被告不认识,更未向原、被告销售过砖,原、被告亦无证据证明砖是第三人所出售的,不知道被告是从何处购买的砖。刘某某与本案无关,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2011年6月23日被告杨某给原告出具书面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2010年农历12月徐某某、高强军给我打电话让我给他们送转,当时口头约定,我送一车砖付我一车砖钱,保质保量。于是我就到鹤壁肥泉砖厂给他们拉砖,我给徐某某送了7车砖计x块,每块0.26元,他们将砖钱全部都给我付清。2011农历5月13日徐某某、高强军给我打电话说我给他们送的砖有质量问题,随后,我就和我父亲(杨某海)到原告家看了看所拉的砖质量确定有问题,全部损毁、酥了根本无法再用。我们看了后就和我父亲及徐某某、高强军一起砖厂和老板交涉此事,但砖厂对我们的合理要求不予理睬。我认为我给他们二人所送的砖质量确实有问题,并且根本无法使用,理应赔偿他二人。以上证明属实,否则我愿承担法律责任。证明人杨某,2011年6月23日。
以此证明,被告为原告所拉的砖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并且说应赔偿。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证人杨XX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我和杨某是邻居,都是拉砖挣个运费,经常一起去拉砖。杨某给北阳史庄运砖时,我们一起到肥泉砖厂拉的砖。在砖厂是我听杨某说他给史庄拉11车,其中一家7车、一家4车,我那天拉的砖也往北阳史庄送,但我们送的不是同一家。我送的砖没有发现有质量问题。砖出厂后应用水浸,否则砖便会毁坏。肥泉砖厂的老板是李(刘)海生。
2、证人闫XX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我和杨某同村,都是拉砖的。杨某从肥泉砖厂刘某某处拉了7车砖给北阳史庄的徐某某,刘某某是肥泉砖厂的老板。从没人说过要求采取对砖的防护措施,其他砖厂都是不用水浸不能出厂,刘某某的这个砖厂没要求。如果用砖户用砖给我们联系,我们挣个运费,砖价是砖厂定,我们加运费,都明确告诉用砖户。我们到厂里拉砖砖厂有时开票有时不开,有砖本的有手续,没有砖本的现钱交易没有手续。
以上两证人的证言证明,砖是被告从第三人刘某某处购买的;当时拉的砖无质量问题,需用水浸泡否则会造成砖的损害。
3、2011年7月26日被告方调取刘某某的户籍登记证明一份。经证人杨某文、闫海良辨认后,证明刘某某的身份是肥泉砖厂的老板。
4、被告杨某的驾驶证、行车证。证明被告可以从事个人运输行业。
第三人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明真实性不持异议,证明内容属实,但原告当时的目的是将来起诉砖厂而不是起诉自己,且砖不是被告的是从肥泉砖厂拉的,这是原告诉讼代理人的意思不是自己的意思,第三人认为该证明不能证实砖是第三人生产的;原告对杨某文、闫海良的证言均提出异议,认为该证言不真实,且闫海良的证言与杨某文的证言中关于转是否需浸泡陈述不一致相互矛盾,第三人亦对该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两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拉刘某某的砖;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无异议;原告与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根据双方的质证意见及庭审情况,本院做以下认证:
原告提交证明的真实性被告不持异议,被告的质证意见不能否认该证明作为证据的效力,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方证人刘某文、闫海良的当庭证言中关于被告供给原告的砖系从第三人处购买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第三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0年农历12月原告徐某某打电话给被告杨某给送砖,当时口头约定送一车砖付一车的砖钱,但必须保质保量。随后,被告以每块砖0.19元的价格从第三人刘某某的肥泉砖厂购买了x块红砖分7车运给原告,随即原告将砖钱及运费(每块砖7分)合款9828元全部付给被告。2011年农历5月13日原告用砖时发现被告送的砖全部毁损、酥了无法使用,就通知被告到场查看,随即被告应原告的要求就原告买砖及砖存在的问题给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此后,因双方向肥泉砖厂索赔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买卖双方对产品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本案中,被告为原告提供的红砖作为民间常用建筑材料,按通常标准露天堆放半年不使用甚至更久应不致于酥损,现原告基于本案实际情况,坚持要求被告赔偿其买砖款982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不要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系单纯运输合同,需通过鉴定机构确认砖酥损的原因,由于被告在此过程中为原告买砖、运砖、并收取原告的砖款与原告形成实际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砖自身存在的质量问题按照通常标准即可确认,故被告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第三人辩称该砖不是第三人所生产,但庭审中经证人刘某文、闫海良当场确认被告为原告提供的砖确是从第三人经营的肥泉砖厂购进,且第三人未提供出其具有合法的生产资质、生产出的砖都是经质检合格不存在缺陷的证据,故第三人的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被告在赔偿原告的损失后,可向该砖的实际生产者即本案第三人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砖款9828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窦俊杰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康利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