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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臧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臧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1年3月6日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瞻岐派出所抓获,2011年3月7日至2011年3月10日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X区看守所。2011年3月11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3月22日被延津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臧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臧某自愿认罪,在征得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臧某的同意后,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臧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7月28日和2010年8月20日,被告人臧某在李××的担保下,分两次从田某(另案处理)处借走共计一万元钱,并分别给田某打有两个五千元钱的借条。被告人臧某于一个月后将借田某的一万元钱归还,将借条收回。后臧某向其姐夫王某借钱,但王某不同意借钱给臧某,只同意帮其还部分外债,被告人臧某遂找到田某,并许以给田某200元的好处费的条件同田某协商,让田某对王某谎称臧某欠其一万元现金,并将其2010年7月28日和2010年8月20日借田某现金打的两次欠条又交于田某。后王某将现金一万元现金交给田某,并将上述两个欠条抽走。后田某将该一万元现金交给了臧某。臧某将该赃款挥霍。

2、2011年2月24日上午,被告人藏某以谎称到岳母家帮忙干活为由,将被害人王某的一辆车牌为豫x的白色本田某牌轿车借走,并以5万元的价格抵押给他人,之后被告人藏某携带现金窜至浙江省宁波市X区,以3.5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车牌号为浙x的蓝色自由舰轿车。被告人臧某被抓获后,该车由受害人王某以三万元卖掉。经鉴定臧某所诈骗王某的车辆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藏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陈述及证明材料;证人藏某、田某、杨×等人证言;借条、收到条;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浙江省宁波市X区看守所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臧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臧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部分损失已追回,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臧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何振礼

审判员王某明

审判员申长林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申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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