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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8月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马某醉酒后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孝芝公路X村段由西向东行驶至益家窝村X组处时,与同方向刘某甲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相撞,致两车损坏、马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马某的血醇含量为229.02mg/x。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郑州市公安局血醇检验报告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马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马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王少鹏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曹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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