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会琴,新乡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乡市驰凯驾驶员培训学校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任该校校长。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师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梅某某,男,河南中原法汇律师某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新乡市驰凯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驰凯驾校)、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22日起诉来院,本院同日决定受理,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于2011年4月26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1年7月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某某之委托代理人李会琴、被告驰凯驾校之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被告中银保险之委托代理人梅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2日,被告驾校的车辆在新原公路将原告撞伤,驾校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已赔偿了原告医疗费,现原告伤情被评为两处十级伤残,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鉴定检查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共计x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案件事实,原告因伤住院19天,每天误工60元;2、2011年6月28日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车祸致两处十级伤残;3、鉴定费及检查费票据2张,计1210元;4、交通费票据21张,计200元。
被告中银保险辩称:一、原告诉请过高;二、原告误工费缺乏证据印证,不能成立;三、本案系原告二次起诉,只能要求伤残赔偿金等,营养费不应支持;四、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以不超过3000元为宜;五、原告交通费诉请不符合相关规定,且在第一次起诉时原告已得到500元的交通费赔偿;六、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中银保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驰凯驾校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交通费不应支持。驰凯驾校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无异议,但对证据1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原告此次诉讼请求的误工费不合理,其完全可以在第一次诉讼时提起伤残鉴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及就医情况并未产生交通费,该费用不真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系生效的裁判文书和具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文书、票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来源虽合法,但缺乏与案件的关联性,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7月2日,被告驰凯驾校所有的豫G-x号宇通牌普通客车与原告高某某驾驶的奥立克牌轻型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某某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县交警队认定,宇通普通客车负主要责任,高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高某某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肺挫伤等症。双方因各项赔偿费用发生纠纷后,原告诉至法院,新乡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9日作出(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由驰凯驾校、中银保险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期间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费、评估费、车辆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325.87元(该赔偿款已履行完毕)。2011年4月22日原告第二次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
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全年。
另查,原告高某某因此次车祸致“右胸、右胫骨平台所受外伤”,经新乡牧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1年6月28日鉴定,“右3、4、5、6、8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右胫骨平台骨折外固定术后为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驰凯驾校所有的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被告车辆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交强险保险公司对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造成受害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原告误工费过高某营养费不应支持,因原告受伤误工的事实及误工费计算标准在已经生效的(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得到确认,原告经鉴定两处十级伤残,故对二被告的上述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另,已经生效的(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对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交通费已经做出了判决,原告第二次起诉要求交通费,缺乏法律依据,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6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被告提出异议,结合原告伤残程度,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鉴定费、检查费,因保险公司实行的是分项限额赔偿,对该部分费用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应当由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即驰凯驾校承担。
被告中银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当承担的赔偿范围和数额为:误工费336天×60元/天=x元(自2010年7月21日起至2011年6月27日止,共336天)、营养费19天×10元/天=190元、残疾赔偿金20年×5523.73元/年×11%=x.2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总计为x.21元;被告驰凯驾校应当承担的赔偿范围和数额为:伤残鉴定、检查费1210元中的70%,计847元。
综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给高某某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21元。
二、限新乡市驰凯驾驶员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高某某伤残鉴定、检查费847元。
三、驳回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高某某承担50元,新乡市驰凯驾驶员培训学校承担700元。(原告已预付,为结算方便,本院不再退还,在执行时由双方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令旺
助理审判员:高某
人民陪审员:宋启香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杜京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