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55岁,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住(略)(已故)。
原告何某,女,56岁,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住(略),系原告杨某之妻。
被告宁远县台海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
被告邓某乙(邓某乙德),男,54岁,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永红,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何某诉被告宁远县台海建材有限公司、邓某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9月14日,被告邓某乙与被告福建宁德县人黄某出资成立了宁远县台海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即被告公司,该公司成立后进行了大量的宣传活动,原告看到广告后,于2006年10月26日与该公司签订了复合门板加工协议书,按照协议,2006年10月27日原告即在被告技术人员的带领下,在郴州市桂阳县X路X号“荣工化工桂阳批发仓库”购买了制作阿里山豪华节能复合门板的原材料化工增效剂等计币46280元人民币。原告还按照协议约定,先后修砌了水池,制作了木架。2006年11月16日,原告聘请的工人在被告公司技术人员的指导下,生产了复合门板样品。2006年11月18日,经被告公司技术人员的验收合格,于是,原告开始大批量的生产复合门板,2006年11月23日,原告要求被告公司作好收货准备,可被告公司董事长黄某不知去向,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加工复合门付出的材料费等54486元,违约金17010元,损失人民币10800元,合计人民币82296元及相应的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邓某乙当时经营万事通有限公司作为中介服务,黄某找到该公司要求联系租房及代为申办公司。2006年9月14日,由黄某出资2万元,邓某乙德出资1万元成为股东,在宁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了宁远县台海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2006年10月1日经过股东协议,邓某乙德的股份33%转让给了黄某,同时,经股东会议同意,被告邓某乙德退出股东,邓某乙德不再参与该公司的任何某务,原告2006年10月27日签订加工复合门协议,2006年11月23日,原告加工后交货时,被告黄某下落不明,租赁的办公地点房租都未出,受骗群众反映强烈,宁远县公安局于2006年11月28日对黄某合同诈骗立案侦查,现尚未结果,现宁远县台海建材公司董事长黄某属于哪某省、哪某、哪某人均无法确定,被告邓某乙已退出股长,与公司无任何某连。因此,本案无明确的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何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欧明辉
审判员何某军
审判员谢安义
二O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