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马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马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马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上列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洪明,杞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杞县X乡规划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丙申,河南众志成城(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四原告诉被告杞县X乡规划建设局房屋管理行政撤销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洪明、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丙申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0年12月25日作出了关于马某氏房屋所有权证的处理意见:2006年6月1日作出的杞房字(2006)X号“关于张某某、马某甲、马某鑫、马某丙申请撤销马某氏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程序违法,且马某氏于1998年将该房屋赠与其子马某斌,马某斌于1998年11月24日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现马某氏、马某斌已故,登记的房屋已不存在。被告经研究意见如下,1.撤销原杞县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杞房字(2006)X号处理决定;2.马某氏的房屋所有权证已转移给他人所有,且房屋已不存在,没有撤销的必要。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12月25日作出的关于马某氏房屋所有权证的处理意见,未依照有关程序处理,且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马某氏的房屋早已过户为马某斌,马某氏的房产证自98年过户给马某斌之日就已完成使命,为此没有撤销的必要,况且现在房屋已不存在。再者马某氏之证颁发于行政诉讼法生效之前,原告根本无权请求撤销。因06年原告纠缠被告无奈下发了杞房字(2006)X号文,现被告认真核查,认为该文有错误,才行文撤销。被告的行政行为是正确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日,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杞房字(2006)X号“关于张某某、马某甲、马某鑫、马某丙申请撤销马某氏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认定原给马某氏的产权证档案记载中确实是马某斌代签字章,属审查有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法》第36条和《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25条规定,决定:马某氏持有的x号《房屋所有权证》已作废,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在审理张某某(张爱花)马某青、马某辉、马某生诉被告杞县X乡规划建设局房屋行政确认一案中,发现被告作出的杞房字(2006)X号决定未按规定向张某某(张爱花)、马某青、马某辉、马某生送达,程序违法,本院于2010年11月19日向被告发出司法建议,建议被告自行撤销杞房字(2006)X号决定,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0年12月25日,被告作出了关于马某氏房屋所有权证的处理意见:2006年6月1日作出的杞房字(2006)X号“关于张某某、马某甲、马某鑫、马某丙申请撤销马某氏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程序违法,且马某氏于1998年将该房屋赠与其子马某斌,马某斌于1998年11月24日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现马某氏、马某斌已故,登记的房屋已不存在。被告经研究意见如下,1.撤销原杞县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杞房字(2006)X号处理决定;2.马某氏的房屋所有权证已转移给他人所有,且房屋已不存在,没有撤销的必要。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作出撤销决定过程中未通知相关的利害关系人进行询问和调查,未告知利害关系人的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作出关于马某氏房屋所有权证的处理意见过程中未通知相关的利害关系人进行询问和调查,未告知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属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于2010年12月25日作出的关于马某氏房屋所有权证的处理意见。
二.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方
审判员潘明伟
审判员孙军
二0一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卢志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