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甲。
法定代理人: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常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杨迎春,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某乙。
上诉人常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常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1)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常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迎春,被上诉人常某乙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滨区人民法院(2011)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湖滨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常某甲已交纳,予以退还。
审判长安春才
审判员周英武
审判员李小敏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会强(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