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孔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庄某,男,住(略)。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
被告上海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镇X路某号某室一座。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住(略)。
原告孔某诉被告上海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胡文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顾惠群、人民陪审员吴凤鸣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公司及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诉称,2008年7月24日下午16时44分许,杨某驾驶被告运输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B某货车沿合庆镇X路由西向东逆向靠左行驶至凌白路某号处,适遇原告驾驶牌号为Z某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转弯向西从某路某号驶出,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倒地,车辆毁损。原告即被送往医院救治,经手术治疗方才好转,但落下终身残疾。后交警支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08年11月25日,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9级伤残,给予休息180天、营养90天、护理90天(包括后续治疗)。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8,396.34元,其中医疗费58,14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2,700元(30元/天×90天)、误工费10,800元(1,800元/月×6个月)、交通费742元、物损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0,888元(10,222元/年×20年×20%)、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查档费80元,扣除被告运输公司已经支付82,293.74元,余款46,102.60元由被告运输公司及被告保险公司按规定予以赔偿。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病史记录、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发票、《保险单》、《工资表》、《证明》、《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财产损失确认书》等证据。
被告运输公司及被告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两被告未到庭,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进行审查,确认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损害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系由被告运输公司驾驶员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所致,其系职务行为,故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其误工费主张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有效证明其因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故本院依法按2008年度上海市在职职工最低工资标准960元/月计算6个月,即为5,760元;交通费按原告提供的票据计算,应为291元。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医疗费58,14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5,760元、交通费291元、物损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0,888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查档费80元,合计122,905.34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发生的费用应为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5,760元、交通费291元、残疾赔偿金40,888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59,639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发生的费用应为医疗费58,146.34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合计61,186.3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发生的费用应为物损费8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付的金额应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59,639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800元的总和,即为70,439元。原告的损失总额122,905.34元减去70,439元,余额52,466.34元应由被告运输公司予以赔偿,现两被告已支付原告82,293.74元,故原告尚应返还两被告29,827.40元。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孔某人民币70,439元;
二、原告孔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某运输有限公司人民币29,827.4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47元由被告上海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文杰
审判员顾惠群
代理审判员吴凤鸣
书记员周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