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XX银行。
法定代表人李XX,男,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XX,该支行客户部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XX,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郴州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XX,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汝城XX厂。
法定代表人朱XX,该厂厂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盅XX银行郴州市X区支行与被告郴州市XX有限公司、汝城XX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XX银行郴州市X区支行提出的撤诉申请的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告撤回起诉,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认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XX银行郴州市X区支行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x元,由原告中国XX银行郴州市北湖支行负担。
审判长曹某强
审判员罗红荣
审判员肖雯
二○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