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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盅XX银行郴州市X区支行与郴州市XX有限公司、汝城XX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XX银行。

法定代表人李XX,男,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XX,该支行客户部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XX,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郴州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XX,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汝城XX厂。

法定代表人朱XX,该厂厂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盅XX银行郴州市X区支行与被告郴州市XX有限公司、汝城XX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XX银行郴州市X区支行提出的撤诉申请的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告撤回起诉,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认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XX银行郴州市X区支行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x元,由原告中国XX银行郴州市北湖支行负担。

审判长曹某强

审判员罗红荣

审判员肖雯

二○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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