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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X与陈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崔某某于2011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4月29日向原告崔某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2011年5月5日向被告陈XX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同日向原告崔某某送达了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应双方当事人请求,于2011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某某、被告陈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双方当事人于1993年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儿陈1X,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陈2X。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近年来因被告经常无端猜疑原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原告无法忍受,双方经常生气,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陈XX离婚,女儿陈1X由原告抚养,儿子陈2X由被告抚养,位于(略)X区的房屋归原告所有,位于(略)X区的房屋归被告所有。

被告陈XX辩称,原、被告共同生活将近二十年,且生有两个子女,不同意与原告崔某某离婚。

原告崔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落款日期为2011年4月29日、盖有(略)X村民委员会印章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陈X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陈XX对被告崔某某提供的(略)X村民委员会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的证明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为有效证据。

根据原告举证及双方当事人诉辩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崔某某与被告陈XX于1993年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儿陈1X,X年X月X日生儿子陈2X。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因生活琐事时有生气吵架现象发生。

本院认为,原告崔某某与被告陈XX婚后共同生活已十八年之久,又生有两个子女,双方感情基层稳固,虽然近几年因生活琐事时有生气吵架现象发生,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之程度,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崔某某与被告陈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良鹏

审判员张振环

审判员左红梅

二О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李丹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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